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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自然资源保护法(8)

    1.保护近海渔业资源,鼓励外海及远洋捕捞

    《渔业法》规定,国家鼓励、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从资金、技术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或者优惠。合理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从事外海捕捞、远洋捕捞业,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为保护渔业资源,加强渔业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国家规定了捕捞许可证制度,对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主要内容如下:

    (1)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所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2)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3)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1.实行征收渔业资源保护费制度

    《渔业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对捕捞方式、渔具的限制措施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3.对渔业资源生存环境的保护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4.实施渔业的监测制度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网,应当纳入全国环境监测网络。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五、违反渔业资源保护的法律责任

    危害渔业资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包括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渔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主要有:罚款,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渔船,责令改正,责令限期开发利用,责令限期拆除,责令立即停止捕捞,责令离开或者驱逐离开,吊销养殖证,吊销捕捞许可证。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刑法》中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于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节)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矿产资源概述

    矿物,是指在各种地质条件下形成的,具有相对固定的化学组成和物理性质的天然单质或化合物。依照我国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解释,所谓“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按种类可分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类。若按用途来划分,可以将矿产资源分为能源矿产、黑色金属矿产、有色金属矿产及贵金属矿产、稀有、稀土和分散元素矿产、冶金辅助原料矿产、化工原料非金属矿产、建筑及其他非金属矿产等等。

    矿产资源的基本特点为有限性:由于人类的长期开采,矿产资源的储量正在不断减少,不少矿产资源都将面临逐渐枯竭的局面;不可再生性:矿产资源在有限的时间内不能再生,是一种短期内可供人类社会利用的不可更新资源;分布不均匀性。

    矿产资源是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是人类社会所必须的能源、工业原料、建筑材料等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来源。矿产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以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物质基础,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和国家宝贵的财富。

    二、我国矿产资源的现状

    我国已探明一定储量的矿产约150余种,其中不少矿种如煤、铜、银、铝、铁、钨、锡、锌、钛、稀土等的探明储量居世界前茅。我国现已发现矿床点20多万处,探明油气田400多处,固体矿产矿床点15000多处,从而使我国成为世界上矿产资源总量丰富、储量规模可观、矿种比较齐全、配套程度较高的少数几个国家之一。

    我国目前矿产总体形势较好,有十多种矿产探明储量居世界第一位。丰富的矿产资源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提供了不可缺少的物质基础。然而,我国的矿产资源及其开发利用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主要表现为:除上述几种矿产储量较丰富外,锰、硫、磷、硼等矿产资源储量相对不足,石油、天然气、铜、金等储量严重不足。我国矿产资源总量虽然较大,但现有人均资源占有明显不足,不及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同时,地区分布不均,很多矿产处在开采条件极为困难的偏远山区和生活条件极为恶劣的地区,找矿成本提高,不易于开发利用。另外,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巨大的浪费现象,也加剧了我国目前矿产资源的严峻形势。

    三、矿产资源保护立法

    为了合理的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我国政府十分重视矿产资源的法律保护。在1951年,国务院就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其中对矿业保护作了一定的规定。

    1956年国务院批转地质部制定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1982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1982年国务院公布了《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1984年国务院发布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198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矿产资源法》;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1994年颁布了《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补偿收费管理办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1996年颁布《煤炭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适应我国矿业向市场经济渐进的现实需要,并进一步强化了法律责任制度,对矿业权法律制度、矿业监督管理制度和矿业法律责任等作了重大修改和完善。

    四、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矿产资源的权利归属

    新修改的《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方针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开发地下资源的总方针和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实行“积极支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它对于合理开发利用、有效保护矿产资源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体制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和有限制转让制度

    1.探矿权、采矿权的有偿取得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2.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限制转让

    《矿产资源法》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转让:

    (1)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收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2)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允许进行转让,更不得倒卖牟利。

    (五)征收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

    征收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利用经济杠杆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重要措施。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都应当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六)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制度

    为了对矿产资源进行合理的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开采管理办法》规定了如下的制度:

    1.矿产资源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制度

    (1)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制度: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但是,矿山企业在划定或者核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勘探工作、地质勘探及不进行勘探工程施工的矿点检查,不需要进行登记。

    (2)勘探报告审批制度: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3)勘探资料统一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4)开办矿山的审批制度: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2.采矿许可证制度

    采矿许可证制度则是关于采矿许可证的取得条件、申请、审核、发放和管理的一整套程序、措施和方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审查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否则,不得进行采矿活动。不同区域、规模和不同种类的矿产资源,分别由不同的机构审批和发放采矿许可证。

    3.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法》对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做出如下规定:

    (1)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2)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做出初步综合评价。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采勘探项目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