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章



                                    他们在3种爱抚中平均采用2.93种,比那些登记后才上床的丈夫们多出0.3种;而且发生的可能性是后者的3倍。他们在5种体位中平均采用2.28种,比那些登记后才上床的丈夫们多出0.9种,而且发生可能性是后者的4.7倍。

            其次,如果女性有过婚礼前的性行为,那么她们婚后采用的性方式的总数就会更多。她们在3种爱抚中平均采用2.92种,比那些登记后才上床的妻子们多0.4种,而且发生可能性是后者的6倍。她们在5种性交体位中平均采用2.46种,比那些登记后才上床的妻子们多0.8种,而且发生可能性是后者的27倍。

            上面的两种情况充分说明,有过登记前性行为或者婚礼前性行为,确实促使人们在婚后的性生活里更加五彩缤纷。其中,女性如果有过婚礼前的性行为,那么这种促进作用就会更大,超过了登记前性行为对于男性的促进。

            可是,当我们询问“您觉得,性生活中的爱抚是不是已经足够了”的时候,恰恰是这些有过登记前性行为而且性生活已经十分丰富多彩的夫妻们,却有45.5%的人认为仍然不够,只有48.4%的人觉得已经够了。

            反过来,那些“先登记后上床”的而且性生活相对更单调的夫妻们,却有59.9%的人觉得已经足够了,认为仍然不够的人只有36.3%。也就是说:越是多彩多姿的人们越觉得不够,越是贫乏的人反而觉得足够了。两者之间的可能性相差43%。

            为什么会这样呢?

            我们不得不猜测:对于“性”的理解和要求是一个整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那些在登记之前就发生过性行为的夫妻,可能就是一荣俱荣的例证:他们既然能够突破社会在性关系方面的束缚,当然也就不大可能再被一些性行为方面的清规戒律所捆绑。于是,一种自由换来了另一种自由。

            反过来,那些在性关系方面循规蹈矩的人,恐怕也不得不在性生活中谨小慎微。这也许就是一损俱损的例子吧。

            除了上述的情况以外,是不是有过登记前性行为,对于婚后的日常生活都不存在任何显著的影响。也就是说,即使您不承认我们上面所统计分析的一切,那么您也仍然没有任何根据反过来说“婚前性行为会危害婚后的幸福”。

            婚前性行为的法律地位

            婚前性行为为什么会遭到反对与谴责呢?一句话,目前中国的主流社会仍然不能承认:任何一个人,哪怕是未婚,哪怕是青少年,都具有与生俱来的、以不损害他人为前提的“性权利”。国家的义务是保证这种权利得以实现,而不是相反。

            正是出于这种基本立场,婚前性行为才一直被视为“违法”。

            当今主流社会最大的错误就是顽固地闭眼不看现实。我们上述的统计分析已经表明:恰恰是在那些主流社会的接班人里,婚前性行为不仅已经成为观念的主流,而且已经成为行动的主流。可是主流社会却依然在声色俱厉地反对甚至惩罚婚前性行为。

            这种顽固可能带来的后果,已经不是一个简单的“法不责众”的问题了,而是“合法性”的根本问题,是究竟代表谁的问题。

            尤其是,社会实践其实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只不过主流社会还不敢承认而已。君不见,自从1990年代之初起,《结婚管理条例》就规定“婚前性行为”最多可以罚款3000元。它一直被执行着,也一直被嘲弄着,因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表明:有哪一个大城市里的哪一个执法者敢去真的执行它;更别说真的能够执行到底了。到了2002年,情况反而变成:警察抓了在旅馆里同住的未婚男女,却引起全国舆论的哗然;不但抨击者如潮似浪,而且已经没有一个人(包括为自己辩护的警察)想得起还有这样一个法规的存在。

            这其实是好事,是人们用“忘记”来投票,否决了当初的荒唐。

            08_婚姻不是结果,而是一个过程

            婚姻是一种社会设置

            社会设置,主要是社会的婚姻制度和政府的婚姻政策。

            婚姻制度里最重要的是对于婚姻的法律规定。各国的婚姻法首先要规定婚姻的法定类型,即,法律只承认专偶婚姻,还是也承认非专偶婚姻。在汉语里,专偶婚姻过去一直被叫做“一夫一妻”,但是“专偶”强调的不仅仅是只有一个妻子或者一个丈夫,而且强调双方都只有一个共同生活的性伴侣。在中国古代,表面上一个丈夫只能有一个“正妻”,但是他却可以有妾。因此那种婚姻制度是“一夫一妻”的,却不是专偶的。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虽然仍然沿用“一夫一妻”这个词,但是也禁止纳妾,因此实际上是专偶的意思。

            各国婚姻法也都对婚姻的最重要因素做出了严格和详细的规定。它们是:结婚的权利、法定结婚年龄、婚姻契约的缔结与解除、夫妻的权利与义务、财产的占有与处理、子女与父母的关系等等。在我国,婚姻法还包括了一些家庭法的内容,以及有关妇女儿童的内容。

            有关婚姻的大多数法律条款,并不是仅仅为了约束个人而设立的。它们都是实体单位与社会设置之间的一种交换。如果个人遵循法律规定,那么法律就必须保护个人的婚姻。对于那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法律所能给予的最大惩罚,就不保护它。

            例如,按照法定手续结婚的人一旦离婚时,可以要求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各种权利与利益,但是非婚同居者却没有理由提出这样的要求,除非首先要求法律承认自己是事实婚姻。但是许多个人却认为,他们并不需要法律的保护,或者法律并不能保护自己,因此他们也就不去办理法定结婚手续。这是非婚同居增加的重要原因之一。

            对于婚姻的法律规定并不等于全部的婚姻制度。习俗也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多民族、多文化或者转型时间的国家里,婚姻习俗所发挥的作用往往更大些。

            对于个人和实体单位意义上的婚姻来说,习俗也是一种强制式的社会设置。但是如果习俗与法律发生冲突,那么习俗就更倾向于属于实体单位。在目前的我国,农村中仍然有许多人是按照习俗所规定的年龄和方式来结婚的。社会管理把他们叫做“早婚”或者“未登记的结婚”,而习俗则认为是“男大当婚,女大当嫁”或者是“办了婚礼就是结婚”。双方的冲突焦点并不在于应该不应该守法,而在于应该由谁来保护这种既成的事实婚姻,是法律,还是习俗?对当事人来说,哪种保护更好些?

            在婚姻方面普遍存在的某些社会心理,往往也可以成为婚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最突出的就是人们的爱情观。过去的中国文化,强调的是一种以“先结婚,后恋爱”和“好好过日子”为集中表现的“夫妻恩爱”。“五四”以来,浪漫爱情观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到80年代以后,至少在城市青年的文化中已经占据了主导的地位。这给中国的婚姻制度带来了一些新的因素,也已经促成了我国对于离婚条件的法律规定,从必须有一方有过失,转变为: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即许可离婚。

            政府的婚姻政策不同于婚姻法和婚姻制度,它往往只是针对具体时空里的具体问题,往往散见于各种行政措施当中。一般来说,婚姻政策总是为当时政府的某个大目标服务的。

            我国的婚姻政策也有过几次大的显现,例如,解放之初政府曾经发动过贯彻婚姻法的大规模群众运动。80年代中期,最高领导人曾经发动许多部门一起来解决“大龄青年”的结婚问题。90年代以来,一些农村地区的“老光棍”问题、“外来新娘”问题、拐卖妇女中潜含的婚姻问题以及流动人口和“打工妹”的婚姻问题,也已经引起了政府的注意。

            恋爱中的性选择

            恋爱中一定会有性方面的选择,这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男性更多一些,女性稍微少一些。但是社会不允许传播这样的知识。1988年我写过一篇文章,那时候比较宽松一点,杂志社给我发了,还得了一个奖。其实那时说得很浅,只能从生理上讲,主要是根据《金西报告》。

            《金西报告》认为,一个男人如果第一次性高潮出现得越早,那么他终身的性能力就越强。所以我在那篇文章里说,如果女性需要在这方面作选择的话,可以了解一下,他的青春期是什么时候开始的。因为女性有各种各样的选择。有的女性可能希望男性的性能力更强一些,才象真男人,像钢强铁汉。可是有些女性并不需要这样的人,也不喜欢这样的人,她希望自己的丈夫更加温柔,以体贴为主,性要求不要那么强烈。这就需要事先了解男人的性状况。

            女性最重要的,是青春期开始前后的三年,她生活在一个什么样的环境中。大多数男人找女人都挑相貌,很少注意对方的家庭环境。一般男人都认为这个不重要。其实,男性也有一个选择。你如果希望她是一个不那么积极主动、比较规矩的女性,那么你就选择家庭传统封闭的。如果你希望她更加开朗、热情、奔放,你就不要选择这样的人。这也有一个大体上的规律。

            可是,这仍然解决不了男人里的“处女膜崇拜”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