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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章



                                    实际上,人们有时看到议会从事于修改现行法律以符合新订条约的条款;也许正是这一点可能引起幻觉,以为议会的合作才使之对条约的有效性承担了义务。但是,议会这种插手实乃出于不同的原因:出于使一种极其不自然、极其错综复杂的税制和商法适应于执行条约时所引起的其中变动;采取新的规定和预防措施以适应新的情况,并保证整个国家机器不致运转失灵。因此,在这一方面,拟议中的总统权力与英国国王的实际权力是不能同日而语的。后者可以单独行使,而前者则只能在议会一院的认可下才能行使。应当承认,在这种情况下,联邦行政首脑的权力总是超过一州的行政首脑的。但是,这是由于涉及到条约上的主权而自然而来的。如果邦联竟然解散,各州的行政首脑是否即将单独被授予这一微妙而重要的特权,这确实将是一个问题。

            总统还规定有权接受大使及其他外国使节。这一点,虽然已成为一项颇遭非议的主题,其实在更大程度上只是属于礼仪性的事务,并非什么权威问题;是一桩对于治国安邦无关紧要的事;外国使节的到来,不过仅仅是为了接替其前任,如果每次一到就召集议会或其一院,这种需要自然要比现行安排不方便得多。

            总统将提名,并在征得参议员之意见并取得其同意后,任命大使及其他驻外使节、最高法院法官、以及合众国一般依法设置但其委任在宪法中又无其他规定的一切官员。英国国王被称为荣誉之泉源,这一点既为人所强调,也是实际情况。英国国王不仅委任官员,而且还可以设置职务。他可以随心所欲授勋立爵;而且还可以任意处理大量教会中职务的升迁。在这一特定方面,总统的权力也是显然比英国国王低劣得多的;而且,如果我们是按实践情况来解释纽约州宪法,总统的权力尚且不及纽约州长。在我们州内,委任权属于由州长以及由众议院推选的四名参议院议员组成的委员会。州长依法应有,并也经常行使提名权,而且有资格就决定委任投票。如果州长的确有提名权,则州长的权威在这方面是同总统相同的,而在投票权上则超过总统。在全国政府中,如果参议院中相持不下,委任就无法实现;在纽约州政府中,州长可以起决定作用,批准他自己提名的人。如果我们比较一下,一方面是总统以及全国议会中整个一个院共同任命的方式,其必然具有的公开性;另一方面是纽约州长与最多四人,而时常只有二人,闭处暗室决定委任的秘密方式;如果我们再考虑一下,对于掌握委任权的委员会中少数人员施加影响,比之对于全国参议院大量成员施加影响,自然容易得多;由此,我们不能不断然宣布,纽约州州长在安排职务方面的权力,在实践上必然大大超过联邦总统的相应权力。

            由此可见,除了有关缔结条约的条款中规定总统可以分享之权力以外,很难确定在总和方面总统究竟比纽约州长的权力更大些还是更小些。而似乎更加明确的是,试图把总统与英国国王类比实在是毫无借口可言的。但是,为了把这方面的对比表现得更为突出一些,我们不妨把这些主要不同之点再作进一步的综述。

            合众国总统为民选任期四年的官员;英国国王则是终身和世袭的君主。前者个人可以受到惩罚和羞辱;后者则其人身神圣不可侵犯。前者对议会法案可以有有条件的否决权;后者则有绝对的否决权。前者有权统辖国家陆军和海军;后者除此权利之外还具有宣布战争,以及凭个人权威征召和组成舰队和陆军之权。前者与议会之一院共享缔结条约之权;后者则单独享有缔结条约之权。前者在委任官员上具有类似分享之权;后者则单独决定一切委任。前者不能授予任何特权;后者可以使外国人归化,使普通人成为贵族;可以建立社团使之具有法人团体的一切权利。前者对商业和国币不能制订任何法规;后者在各方面则是商业的仲裁人,并以此身份建立市场和集市,可以调整变量衡制,可以在有限期内实行禁运,可以铸币,可以允许或禁止外国钱币流通。前者毫无神权;后者则是国教的最高首领和教长!对于把这样不同之物妄想说成相似的人,我们还能予以什么答复呢?对于把由人民定期选出公仆掌管一切权力的政府说成是贵族政体、君主政体、专制政体的人,答复也只能是一样的。

            普布利乌斯            

        《联邦党人文集》

        汉密尔顿  杰伊  麦迪逊著              

        第七十篇  再论行政部门      

              (汉密尔顿)原载1788年3月18日,星期二,《纽约邮报》

            致纽约州人民:

            有一种观点认为——持此观点者并不乏其人——强有力的行政部门是同共和政体的本质不相符合的。拥护共和政体的有识之士至少希望此种假设并无根据可言;因为,如果承认这种观点,就必然否定了他们所主张的原则。决定行政管理是否完善的首要因素就是行政部门的强而有力。舍此,不能保卫社会免遭外国的进攻;舍此,亦不能保证稳定地执行法律;不能保障财产以抵制联合起来破坏正常司法的巧取与豪夺;不能保障自由以抵御野心家、帮派、无政府状态的暗箭与明枪。凡对罗马历史略知一二的人,无不通晓当时的共和政体曾不得不多次庇护于某个个人的绝对权力,依靠独裁者这一可怕头衔,一方面去制止野心家篡政夺权的阴谋,制止社会某些阶级威胁一切统治秩序的暴乱行为;另一方面防止外部敌人占领并毁灭罗马的威胁。

            在这个问题上,不可能需要提出更多的论点和实例。软弱无力的行政部门必然造成软弱无力的行政管理,而软弱无力无非是管理不善的另一种说法而已;管理不善的政府,不论理论上有何说辞,在实践上就是个坏政府。

            想当然,一切通情达理的人无不同意需要强有力的行政部门;那么,所谓强而有力应该包含哪些因素呢?这些因素同构成共和制度的安全所需因素怎样调合一致呢?制宪会议所提宪法草案在把这些因素调合起来上又是怎样体现的呢?

            使行政部门能够强而有力,所需要的因素是:第一,统一;第二,稳定;第三,充分的法律支持;第四,足够的权力。

            保障共和制度的安全,需要的因素是:第一,人民对之一定的支持;第二,承担一定的义务。

            以原则立场最坚定、态度最公允而著称的政治家和国务活动家,都曾宣布主张单一的行政首脑与庞大的立法机构并存。他们都已十分正确地表示赞成行政首脑最必要的条件是强而有力,而且都认为为此最宜集权力于一人;他们还都同样正确地指出,集权力于一人最有利于明智审慎,最足以取信于人民,最足以保障人民的权益。

            统一才有力量,这是不容争议的。一人行事,在决断、灵活、保密、及时等方面,无不较之多人行事优越得多;而人数越多,这些好处就越少。

            这种统一性可能以两种方式遭到破坏:或者把权力由具有同等地位和权威的两个或更多的人分别掌管;或者,名义上把权力委诸一人,而又使之部分地或全部地置于具有谘议身分的其他人的控制之下,或者必须与后者合作。前一情况,罗马的两名参议可以视为一例;后一情况,我们可以从各州宪法中找到实例。如果笔者不曾记错,只有纽约和新泽西二州规定将行政权力完全集于一人。破坏行政部门统一性的这两种方式,都各有其倡导之人;但热衷于组织行政委员会者最为众多。对此两种方式,可以提出的异议,虽不尽同,却也类似,因而在大多数方面可以一并探讨。

            在这个问题上,其他国家的经验有所教益者不多。然而,就其教训而言,则是行政首脑不宜一职多人。我们已经看到,希腊人曾经实验两名执政,被迫舍而求一。罗马史上记载多次有害于共和的参政间的分歧,以及代替参政执政的军事护民官间之分歧。另一方面,罗马史却提供不出任何样本,足以说明行政长官一职多人对于国家会有任何具体的好处。我们注意到罗马共和政体几乎经常所处的独特地位,注意到参政因此执行了将政权分割而治的明智政策;否则,他们之间要不发生更经常、更致命的分歧,反而倒是怪事。贵族为了保持其传统权势和地位而同平民进行持续不断的斗争;一般由贵族中选任的参政,能够由于保卫其贵族特权的个人利益而通常得到统一。除了这一个团结的动机之外,在罗马武功极大地扩张了帝国版图之后,参政之间往往将行政管理按地区分割——其中一人留在罗马以统治该市及其附近地区,另一人则统帅边远各省。无疑,罗马共和没有因为冲突和对抗而陷于纷争,必然大为仰仗这一权宜之计。

            撇开朦胧古史的探索,回到单纯理性的讲求,我们将会发现更充分的理由去驳斥而不是去赞同行政首脑一职多人的观点,不论其所采形式如何。

            举凡两个或为数更多的人从事任何共同事业或工作,总有发生不同意见的危险。如果他们接受公众委托或者说担任公职,就更有个人间竞争乃至对立的特殊危险。由于竞争或对立,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又会产生极其严重的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