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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章



                                    

            参议员与众议员于其当选任期内均不得出任合众国政府当时设置之任何文官官职,或当时增加薪俸之文官官职;在合众国政府任职之人,在其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出任国会任何一院之议员。

            第七项  征税法案应由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可以其他法案对征税法案提出修正案或附加赞同修正案。

            凡通过众议院及参议院之法案,应在其成为法律之前,呈交合众国总统;总统如果批准,即行签署;如不批准,应附异议退交提出该项法案之议院,该院应将总统异议详载该院议事录,并进行复议。如?复议后,得到该院三分之二人数同意通过,即应连同前项异议书提交另一院审查,该院亦应加以复议,如?该院三分之二人数同意,该项法案即成为法律。但在这种情况下,两院之表决应以表示赞成与反对之方式表决,赞成或反对之议员姓名应登记于各该院之议事录。

            如法案于呈交总统后十日内(星期日除外)未经其退还,即视同已经其签署,该项法案即成为法律,惟国会如以休会使其末得退还者不在此例,在此情况下该项法案不得成为法律。

            凡须参议院及众议院同意之命令、决议或表决(有关休会问题者除外)应呈交合众国总统;并经其批准始能生效。如总统不批准以上之命令、决议或表决,应一如关于法案之规则与限制,由参议院及众议院三分之二再行通过。

            第八项  国会拥有以下权力:

            赋课并征收直接税、间接税、输入税与国产税;偿付国债,并供应合众国之共同防务与一般福利经费:惟各种税收、输入税与国产税应全国划一;以合众国之信用借贷款项;规定合众国与外国,各州间及与印第安种族间之贸易;制定全国一律之归化条例及破产法;铸造货币,规定国币及外币之价格,并规定度量衡之标准;制定关于伪造合众国证券及通货之惩治办法;设立邮局并开辟邮路;为促进科学与应用技艺之发展,给予作家及发明家保证其作品及发明在限定期间内之专利权;设置低于最高法院之法庭;明确划定并惩治在公海中所犯之海盗罪行与重罪行以及违反国际公法之罪行;宣战,颁发捕押及报复性扣押外国船只之许可证,制定陆地、海上俘获办法;征集陆军并供应给养,但此项拨款之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供应海军给养;制定统辖陆、海军之条例;规定征调民兵执行联邦法律、平息叛乱、抵御侵略办法;规定组织、武装与训练民兵办法,可能征调为合众国服务部分民团之管理办法;但军官之任命及按照国会规定之军律训练民兵之权由各州保留之;对于由个别州割让与合众国,经国会接受,充合众国政府所在地之区域(其面积不超过十平方英里),国会得行使任何事项之独占立法权,对于经州议会许可购取之一切地域,国会得行使同样权力,以修筑要塞、军火库、兵工厂、造船厂及其他必要建筑;及制定执行以上各项权力及依本宪法授与合众国政府或政府任何机关或官员之一切权力时所必需与适当之法律。

            第九项  现有任何一州批准入境之人移居或入境时,在一千八百零八年以前,国会不得禁止,但入境每人得课以不超过十元之税金。

            人身保护令特权除遇内乱或外患在公安上要求必须停止情况外不得停止之。

            不得通过公权褫夺令或追溯既往之法律。

            除与本宪法前文规定之人口普查与统计数成比例之人头税与直接税外,不得赋课人头税与其他直接税。

            由各州输出之货物不得课税。任何贸易条例或税则不得特惠于一州商港优于其他州商港,开往或来自一州之船舶不得强其在另一州入港、出港或纳税。

            除依法律规定之拨款外不得从国库中拨款;一切公款之收支报告及账目应随时公布。

            合众国不得授与贵族爵位;不经国会许可,在合众国政府中领薪任职之人不得接受外国国王、君主或国家之赠与、薪金、官职或爵位。

            第十项  任何州均不得缔结条约、结盟或加入联盟;不得颁发捕押及报复性扣押外国船只之许可证;不得铸造货币;不得发行纸币;不得使用金银币以外之物偿还债务;不得通过公权褫夺令、追溯既往之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之法律;不得授与贵族爵位。

            未经国会同意,无论何州均不得对进口或出口课税,在执行其检查法规上绝对必要课税者不在此限。任何州所课进口或出口税之净收入应充合众国国库使用,所有有关法律均由国会修订与管制。未经国会同意,任何州均不得征收船舶吨位税,不得在和平时期建立军队或建造战舰,不得与他州或外国缔结协约或盟约,除在实际受到侵略或在刻不容缓之危机情况下之外,不得进行战争。

            第二条

            第一项  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总统任期为四年,副总统任期亦为四年。总统与副总统之选举办法如下:各州应依照各该州州议会规定选派选举人若干人,其人数应与各该州所当选之国会参议员与众议员人数相等;但参议员或众议员,或在合众国政府中任职或领薪之人不得任命为选举人。

            选举人应在本州集合,投票选举二人,其中至少应有一人为与选举人不同州之居民。选举人应就被选人及每人所得票数开列清单,予以签署证明,封印后送至合众国政府所在地,径呈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应于参议员与众议员面前开启所有证书,然后计算票数。获得选票最多者如选票超过选举人总数一半即当选为总统。如有一人以上获得过半数选票并且票数相等,众议院应即投票选举其中之一人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过半数选票,则该院应以同样方法从名单上票数最多之五名中选举一人为总统。但选举总统时应以州为单位投票,每州代表投一票;为此目的集会之法定人数须由全国三分之二州之代表或代表之一形成,并以取得全国过半数州之票数为当选。在以上各种情况下选出总统后,获得选举人所投票数最多者即当选为副总统;但如遇两人以上获得相等票数,参议院应投票选举其中一人为副总统。

            国会可决定选派选举人之时间及选举人投票之日期,该日期应在全国划一。

            除生为合众国公民或在通过本宪法时为合众国公民者外不得当选为总统。

            年龄未满三十五岁及居住于合众国境内未满十四年者亦不得当选为总统。

            如遇总统被免职、亡故、辞职或因故不能执行总统职务时,该项职务由副总统执行,而国会得以法律规定在总统与副总统均被免职、亡故、辞职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宣布某一官员代行总统职权,该官员即为代总统,直至不能执行职务之?故已不存在或另一总统选出时为止。

            总统于任期内应领受劳务酬金,该项酬金于任期内不得增加或减少。总统于任期内并不得收受合众国或无论何州付与之其他薪给。

            总统于就职前,应作下列宣誓或代誓宣告:“我谨庄严宣誓(或宣告)我将忠诚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并将竭尽所能坚守、维护并保卫合众国之宪法。”

            第二项  总统为合众国陆、海军总司令;并统辖为合众国服役而征调之各州民兵;总统得指令行政各部首长就其职务有关事项提出书面意见,总统并有权对触犯合众国之犯罪颁布减缓与赦免令,惟弹劾案不在此列。

            总统根据或征得参议院之意见并取得其同意有权缔结条约,惟需有该院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之赞同;总统得提名并根据或征得参议院之意见并取得其同意任命大使、其他使节、领事、最高法院法官及本宪法未就其任命程序作有其他规定以及今后将以法律规定设置之合众国一切其他官员。但国会如认为适当,得以法律形式将下级官员之任命权授与总统单独行使,或授与各级法院或各部部长行使。

            总统在参议院休会期间有权补充人员之缺额,此类委任之期限应于参议院下次会议结束时终止。

            第三项  总统应随时向国会提出国情咨文,并将其认为必要而妥善之措施提请国会审议;总统于非常情况下得召开国会两院或一院之会议,值两院对休会时间意见不一时,总统得指令两院休会至其认为适当时期为止;总统将接见大使及其他使节;监督法律之忠实施行;委任合众国之一切官员。

            第四项  总统、副总统及合众国之一切文官因叛逆罪、贿赂罪或其他重大罪行及行为不检罪行而遭弹劾并被判定有罪时应予撤职。

            第三条

            第一项  合众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设置之下级法院。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之法官如无行为不当得继续任职,并于规定期间领受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期之内不得减少。

            第二项  司法权之范围应涉及触犯本宪法与合众国各种法律包括成文法与衡平法之一切案件,涉及合众国已经缔结或将来缔结之条约之一切案件;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及领事之一切案件;涉及海事司法与海运司法之一切案件;以合众国为诉讼一方之案件;州与州间之诉讼案件;一州与他州公民间之诉讼案件;各州公民间之诉讼案件;同州公民持有不同州之土地让与证之争讼;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属民间之诉讼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