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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节 道德统计学




乍看上去,统计学和心理学没有任何关系。但如果我们观察到某些超乎寻常且无法解释的现象在道德或一般统计学中对我们的想法和思考有种无条件的影响力,那犯罪心理学就无法否认其重要性。罪责,罪犯数量,罪犯根据时间、地点、个性和条件不同的分布情况,其常规外表,所有这些对我们都有巨大的本质和有条件的影响,以至于我们的判断、决策以及我们评判对象时的行为和思想都会被其改变。[169]此外,概率和统计学的关系如此密不可分,我们不可能只利用或理解其中之一。伟大的明斯特伯格图形证明了统计学问题对心理学的重要性。这位作者警告我们不能高估道德统计的结果,他相信其恰当的意义要到很久之后才能被发现。任何一件事的综合推断统计和真正价值都只有对其进行深入研究之后才能发现,尤其是涉及犯罪条件时。很多作者[170]的著作都教给我们很多不可能以别的方式学会的东西,如果这些作品只有系统研究价值这里也就不会提到了。我们这里说的仅仅是其对我们这个学科的重要性。没人会怀疑数字和统计数字中有神秘之处。我们应该坦承,今天我们所知道的不比保罗·德·德克尔在布鲁塞尔科学院的道德统计中讨论凯特尔的劳动力时更多,还要承认,人类行为中哪怕只是最微小的表现,都遵循其整体永恒不变的法则,这一点很让我们惊讶。关于这件有趣的事,阿道夫·瓦格纳说:“如果一个旅行者告诉我们,某地每年结婚、死亡、自杀和某阶层内犯罪的人数的精确数字,并且他断言说这些法律非常精准,我们应该说什么呢?可事实上,在全世界范围内这些规律确实得到了遵循。”[171]

当然,道德统计处理的是数量而非性质的问题,但是在统计检查的过程中就会碰到性质问题。所以,如果检查犯罪与学校出勤率和教育的关系,或者是自杀率最高的阶层等,这就将人的品性和统计数据关联起来了。这样一来,我们在看待某些罕见的犯罪、可疑的自杀、出格的精神病现象等时,因为有统计表格的帮助,我们的观点就不会太偏。把某些数字的确定无疑性加入考虑之中后,破解谜题的可能性就更高了。假设我们要了解1819年以来奥地利每8年的自杀率,我们找到了以下数据:3000、5000、6000、7000、9000、12000、15000,各年数字是随着法律规定统计范围的扩大而逐步上升的。[172]或者假设要了解法国连续10年之内自杀的女性数量,发现是6、6、7、7、6、6、7,也就是在6和7之间波动,那如果某一年出现8或9的时候,难道我们不该看看这是为什么吗?难道我们不该考虑一下伪装自杀的可能性吗?或者如果要查验同一时段溺水身亡的男性的数量:280、285、292、276、257、269、258、276、278、287。瓦格纳对此的评论很对:“其中有种道德秩序的算术关系机制,比恒星系统的机制更令人惊叹。”

把数字做成曲线图的时候就更了不起了。罗比什正是通过这个方法做了一个犯罪的年龄分布图。每1000起犯罪中的罪犯年龄段分布如下:

根据这两栏就能画出明确的曲线图来表现稳步的上升或下降。已经不可能有比这更大的数学确定性了。同样有意义的是那些最重要的条件平行性问题。比如从1826年至1870年间每5年法国发生的自杀案件中,我们发现了1739、2263、2574、2951、8446、3639、4002、4661、5147这些数字,如果这期间法国人口数量从3000万仅仅增长到3600万的话,那就得看看其他决定因素是什么了。[173]

正如古特贝勒特所引述的,很多权威机构指出,发生自杀案最多的是在6月,最少的在12月;多数发生在夜晚,尤其是黄昏时,中午最少,尤其是12点到2点时;最常发生在受过一些教育的60~70岁的撒克逊(厄廷根)人中。[174]

将这种观察结果结合起来,就能指向这个确定的结论,即结果已经足够稳定时,就可从中至少做出关于此类案件的假设。目前,统计对个人福利状况所言甚少,J.S.米尔说得对,死亡率对保险公司很有用,但是对个人了解自己的寿命没什么帮助。阿道夫·瓦格纳认为,统计的核心规则就是:数量够大的时候规则才有效,案例够多的时候才能看出持续的规律性,单个案例常常会有多样性和例外性。凯特尔在画圆圈的例子中说明了这一真谛:“如果你用很粗的粉笔在黑板上画一个圆圈,然后仔细将它分作很小的部分来看勾勒的线条,你会发现它都是特别粗糙不规律的,但是如果你退后一步看这个圆圈的整体,其规律的、完美的外形就显而易见了。”但圆圈必须得画得很小心很正确,如果粉笔不小心压到苍蝇腿的话,画的人可真要哭了。杜·布瓦-雷蒙反对道:“要是邮局宣布在每年的十万封信件中,整整多少多少封都未注明寄件人信息,我们是不会重视这件事的,但如果凯特尔计算出每十万人中有多少罪犯的话,我们的道德感就会升腾起来,因为想到有人代表那些黑点而我们自己不是罪犯,就令人感到很痛苦。”[175]但是这没什么可遗憾的,这就和观察到每年有多少人会摔断腿或死亡一样——在这些例子中,大部分人足够幸运,没有摔断腿或死掉。我们就有无可辩驳的逻辑事实,大可不必因此感到心烦。

另一方面,要使我们的犯罪统计有用,就必须用另外一种方式来处理。在对自杀统计的研究中,我们了解到,要推导出关于单个案例的恶化情况,就必须仔细全面地研究所有材料。但是我们的犯罪学统计结果很少被这样彻底地研究过,对此的研究都很官僚,是被法条和法律进程决定的。犯罪学家把数据提供给统计学家,但是后者无法从中得出什么关键性的结论。想想任何一个国家的某位官员在刑事法庭上做的年度汇报吧。在堆山填海的数字之中要开展大量艰辛但是收效甚微的工作。我面前就有四份奥地利法院和刑事制度的年度报告,完整度、正确性和全面性都很高。打开最重要的一份——全国不同部门的刑法执法结果,你能找到所有一切记录:在哪些地方有多少人被惩罚,犯了什么罪,不同的人的不同判刑比例,社会地位,宗教,职业,财富状况,等等;然后你也可以看到无穷无尽的关于逮捕、判刑等的表格。现在所有这些记录的价值就是要说明在官员执法的程序中能找到某种规律性。材料中的心理学价值是很罕见的。对文化、财富和以往判决的考量也同样罕见。但这些好歹还有一些泛泛而谈的成分,而对死刑判决的基础及动机的分析就更是基本缺位。我们见不到对受教育背景、早期生活经历等和犯罪动机关系的考量及这些因素对判决的影响。

只有当统计被用来在方方面面处理实实在在的性质而不仅是数量问题时,它才会有真正的科学价值。



主题2  知识


第34节


刑法和所有其他学科一样,必须问这个问题:在哪种条件下和什么时候我们才有资格说“我们知道了”。答案远远不可能是永远一样的,尽管可以期待对知识的信念必须一直和同样的条件联系在一起。其中那种新鲜而重要的区别取决于“我们知道了”这个问题有没有实际后果。当我们讨论到诸如某场战争的地点,月球的问题,或者某种上新世动物的样子,我们一开始就会假定有某个真实的答案,赞同或者反对的理由也都有,当赞同的理由增多,或者突然我们在某本书里发现了某种“我们知道了事实”的保证时,这种保证逐渐出现在很多其他书里,即使不正确也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害处。

可是当科学是要界定某些物质的性质、某些化学物品的疗效、传染介质的传染可能,或者自由贸易这类重大全国经济原则的效用之类的问题时,那就需要更长的时间才能宣布“我们知道了事实如此,而不是如彼”。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清楚地看出,在实际生活中对“我们知道了”这句话的实际解读会带来很严重的后果,所以比起那些后果相对轻微的案例,在这类案例中需要对所涉知识进行更严格的甄别。

很显然,我们的工作是有具体的实际后果的。其中还包含着某些情况下其后果会让不完美的知识体系等同于彻底的忽略,因为作出判决时说出的每个“不”也许表示“我们知道他没有干那件事”或者“我们知道自己不能完全确定他干了那事”。我们的知识在这种案件中就被局限在确认对象的混乱之内,这种知识在最宽泛的意义上来说就是意识到某种确定的内容,在这里就是指混乱。这就像在任何方面一样,知识不完全等于真相,知识只是主管真相。任何具备知识的人,都有理由认为事情是真的,没有任何理由反对这种考量。这时人就有权利做出假设,所有认识到自己的知识的人都会为之正名。但是就算每个人都为自己的知识正名,也都只可能在目前做到,到了明天整件事可能又不一样了。因此,我们犯罪学家要比其他很多调查者更少地宣称自己在寻找真相,我们要是这样说了,那就没有公正、复核和刑事程序中的复审了。谦虚地说,我们的知识就是基于人类能力得出的关于某事是如此这般的内在信念,而且还得加上“事情的条件是如此这般”。顺便提一句,“事情的条件是如此这般”可能会根据每个案例而发生改变,我们在条件改变的时候就会宣布自己要重新研究该事件。我们要求得到物质的、然而也是相对的真相。

最敏锐的思想家之一J.R.冯·迈尔发现了“保存精力”的有效原则,他说:“对真的自然科学来说,即使不是唯一也是最重要的原则就是:永远要相信我们的任务是在寻找更高级的对原因的解释之前先了解现象本身。一旦从各个方面都了解清楚了事情,那它就已经被解释清楚,科学的责任就圆满完成了。”作者做出这番论断的时候并没有把我们这些灵魂干涸的律师考虑进去,但既然我们在谦虚地追求将自己的学科归属到自然科学的正确性之下,那就必须牢牢记住这一学说。我们研究的每一起案件都是事实,一旦我们知道了其方方面面的情况及所有微小的细节,就已经尽到责任解释清楚了。

可是解释这个词没有太大的作用。它主要就是把大量无法阐明情况的说明难度降到最低、用最简单的词汇来说明整体罢了。可真能成功降低就好了!大多数时候我们会把某个热门词汇换成一个生僻词,这个词对不同的人来说含义可能也不同,而不是寻找一个更好的词汇。于是我们就通过另一个更难理解的事件去解释某个事件。不幸的是,我们律师比任何人都喜欢做出不必要的解释,因为刑法让我们习惯于愚蠢的定义,而不是更靠近问题本身,同时还制造出很多难以理解的词汇。于是我们得到的解释连我们自己常常都不愿相信。此外,我们会试图去解释和定义那些本来很好理解的事件,最后让这些事件变得可疑而模糊。在我们自己都不确定情况、发现有矛盾的时候解释起来就更难。然后我们试图说服自己已经知道了某件事,就算一开始我们非常清楚自己其实什么都不知道。万万不可忘记自己的知识仅限于对事物的看法,其中仅仅包含我们对关系和协同性的感知,或者是想法的不兼容性和矛盾性。我们的任务正是要把这些印象解释清楚,解释得越彻底,结果也就越好、越确定。但是永远不能只信任自己的印象。“神学家在面对超感知事物的时候会说,他能解释清楚,而法学家代表的是社会经验结果的基本法律,以他的观点来看即使考虑过所有原因之后,某些案件最终权威的发言权肯定只属于研究身体生命的医生。”

我是从莫兹利[176]那里听到这个观点的,它能让我们谨记自己的知识非常片面和局限,只有在听取了所有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都发言之后,才可能把事情弄清楚。所以,每个犯罪学家都必须尽可能多地向专家学习,不能不咨询专家就去评判或讨论任何需要专业信息的事件。只有骗子才无所不知。受过教育的人都知道,每个人的大脑能理解的东西非常有限,即使要把最简单的事情解释清楚都需要大量协作。

问题的复杂在于“是”这个概念的本质上。我们用“是”这个词来表示所有感觉到的和可以感觉到的含义。“只要指代的内容一样,‘是’和‘知道’的词义就是一模一样的,这种内容可能是已知的?”[177]



下部

刑事调查的客观情况

——被审查人的精神活动


CRIMINAL  PSYCHOLOGY



第一章  总体情况

主题1  关于感官知觉


第35节


我们的结论取决于自己和他人的知觉。如果知觉良好,我们的判断可能就是好的,如果是坏的,那判断肯定是坏的。因此,要研究感官知觉的形式其实就是要研究执法的基本情况,注意力越集中,执法就越确定。

我们的目的不是为了提出某种知觉的理论。我们只想从犯罪学的角度、从重要情况中提出某些点,从中我们可以看到自己和自己审查的对象是如何感知事物的。对这个问题彻底而全面的研究再怎么强调也不为过。最近的研究在这个方向已经取得长足的进步,并带来了巨大的价值。如果忽略这一点,就会把自己限制在表面和外部的范围之内,于是也无法想象或理解很多东西,也就会因为很表面的原因忽略了一些极有价值的材料,更糟的是,会将通过恰当理解就能发现其毫无价值的材料看得很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