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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的结社权




作者:沙娜·R·舍恩伯格

译者:陈智勇

自由结社是美国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将自由结社盛赞为美利坚合众国的重要特征之一,它保护了新生的民主体制免受专制政府的威胁。

但是,根据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的露丝·布洛赫和耶鲁大学内奥米·拉莫若的一项新研究,美国早期的公民社会团体只有当其政治观点能被立法者、法官和政府官员所接受的情况下,才能享有法人权利,获得正式的法律地位。

布洛赫和拉莫若查阅了1750年(当时的美国仍是英属殖民地)到1900年之间数以百计的法庭案件和法令。他们发现,政府利用其权力来过滤掉那些“不合其口味”的志愿者团体提交的成立法人组织的申请,从而使这些团体失去了拥有财产、接受遗赠或根据法律注册为慈善机构的权利。虽然美国人可以组建和加入这类志愿者团体,而且他们也经常这样做,但这些团体却错失了只有持有官方颁发的法人许可证的组织才有的宝贵利益。

布洛赫和拉莫若写道:“那些被政府官员视为在社会或政治上具有破坏性的组织发现自己处于一个明显不利的法律地位。这个过程导致的结果是,政府官员的政治判断牺牲了那些更开放、富于挑战的公民团体,迫使美国公民社会整体偏向于保守和顺从。”

研究人员发现,新教教会要想获得法人地位比较容易,而如果有亲劳工的观点,就不能被批准。例如,在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行业性互助团体和少数族裔的社团,除非能够让政府相信只以慈善为目的,否则根本就不可能获得法人地位。如果这些团体的目的是要照顾年老的同业人员或者他们的遗孀或孩子,那么这个案子可以通过;如果它们的目的是鼓动人们要求更好的工作条件或工资,那就不可能被通过。

随着历史的进程,美国的法律变得标准化,更大范围的各类团体也可以获得法人权利。在纽约,1848年的《普通法人团体注册法》(又译《普通公司注册法》)成为整个国家的模板,其他州很快采取了类似的立法。尽管法律没有提到对注册法人的政治或思想倾向的要求,但实际上,对激进的组织来说,要获得法人地位是非常困难的。例如,北方的废奴主义者协会不得不证明它的宗旨是慈善救助(帮助已获解放的奴隶),而没有政治性(主张废除奴隶制)。

“这种默认的排斥意味着这类团体想要获得法人权利,在申请特许证时仍然需要顺从官员的政治判断。”布洛赫说,“这种情况悍然违背了美国人可以平等地按照自己的意志结社,且各类社团组织之间平等的理念。”

到19世纪末,先是纽约,之后其他州也通过法律,明确了成员制组织所拥有的权利与其意识形态无关。在这之后的150年的时间里,注册成为法人的组织获得了越来越多的权利。历史学荣休教授布洛赫说:“你几乎可以预见今天的情况,即有法人地位的私人组织拥有巨大的权利,这其中也包括政治权利。”她认为,这一历史发展的一个后果是,在早期获得法人地位、拥有资产的宗教组织获得了其他组织无法获得的权利。这部分解释了为什么宗教在美国如此重要。

芝加哥大学历史教授乔纳森·列维说:“第三部门并不是从下面冒出来的、自发的有机事物,而是真正由法律规则塑造出来的。进一步看,这些法律规则是从政治中产生的。”列维还指出,尽管我们认为非营利部门是与国家相对存在的,但却是法律塑造了非营利部门,造成了“凌乱的历史”(messy  history)。

列维还说,当历史学家撰写有关“法人团体”(corporations)的文章时,他们通常是指企业。但是这一研究表明,在美国历史的早期,公民对教会和其他公民社会团体获得法人地位已经有了很大的兴趣。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州在允许非营利组织、宗教团体注册的同时,明确地否定了一些政治团体享受同等权利。这段历史有助于我们思考政府如何逐步控制权利的获取。这导致了今天的一些争议,例如对美国最高法院在“非营利组织联合公民诉联邦选举委员会”(FEC)一案中的判决的争议。

沙娜·R.舍恩伯格(Chana  R.  Schoenberger)

常驻纽约的记者,报道商业、金融和学术研究类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