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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不膿从

    “当然了,你什么都不说,把头低下,然后回家, 是不是这样? ”玛丽昂正在斥责她的前夫西蒙,而她刚刚对一个保安表达了抗议,因为后者赶走了一些想来超市购物的非法移民。玛丽昂是菲利普?里奥雷【注2】电影作品《非法入境》中的人物,片中她是桑加特非法移民救助协会的志愿者。西蒙起初对妻子的志愿活动冷

    【注1】Alain (1868-1951),原名埃米尔?奥古斯特?夏蒂埃(Emile Auguste Chartier),法国哲学家,人道主义者。

    【注2】Philippe Lioret (1955-),法国导演、编剧,《非法入境》系其2009年 电影作品。

    淡无感,但他随后违反法律规定留宿了一个年轻的库尔 德人。年轻人想要去英国和爱人团聚,但这么做面临着五年的牢狱之灾和三万欧元的罚款,身为游泳教练的西蒙则秘密地教年轻人游泳,想让他游过拉芒什海峡。西蒙这么做的理由如下:他和年轻的比拉尔之间的友谊、同情非法移民遭遇的不公,以及他想要重新征服妻子、向警察和正义提出质疑的欲望。如何思考这种行为中的违法?

    公民不服从(clGsobGir civilement)是在媒体上频繁出 现的主题,这个正在蔓延的现象背后的动机多种多样。围绕着抗议(protestation)某事的目的,一些人聚集在一起,最经常见到的就是一种“集体” (collectifs)—-既不是政治党派,也不是工会——为表达拒绝或抗议而触犯法律、公报或者条款。于是就有一些人跟西蒙一样,自愿地做出不法行为,或者把面临驱逐的外国学生藏起来。还有其他一些行动则稍显混乱,例如“志愿收割工”以“环境安全权利”的名义将转基因玉米连根拔起;激进的反核分子乔装成小丑列队游行;失业者们为抵抗昂贵的生活,在超市里偷偷摸摸地组织非法野餐;还有拆卸工和广告板的画匠,试图通过广告宣传抵抗包装消费;“汽车轮胎放气行动队”则声称他们正在对抗城市里的汽车和它们带来的污染,诸如此类。一个“不服从集体”的领导者甚至提出,公民不服从应该设置“见习期”:成员须被教予采取何种技巧和态度来提出诉求,而无论诉求为何,在这个集体眼中,关键是要在提出诉求的过程中采取非暴力的形式。得益于媒体传播,集体成为一种“优雅”的形象,甚至变得比行动本身更为重要。而行动仿佛成为一种游戏,最重要的是“愉快地抗争”。

    如果给汽车轮胎放气的行为和“教育无国界”行动 (一项支持情况不稳定的、有儿童在法国入学的外国家庭的行动)都属于“公民不服从”,那该如何定义它?尽管引起大家的笑声并不会带来任何伤害,但是,就好比他们的行动方式不能被简单归结为闹剧,或只是被看作对权威表达蔑视一样,他们的挑战是否存在侧重点?

    抗议、非暴力、违反法律,这些都是公民不服从的 特征,但对它的定义需要在政治意义上进行更为深入的理论思考。在一九七一年于美国出版的《正义论》中,约翰?罗尔斯【注将公民不服从定义为“非暴力反抗”,“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对抗法律的行为,其目的通常是为了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发生一种改变”【注2 】。在抗议、非暴力、违反法

    【注"John Rawls(1921-2002),美国政治哲学家、伦理学家,代表作有《正义论》 《政治自由主义》等,是二十世纪最著名的政治哲学家之一。

    【注2】此处译文系引自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 廖申白译;第353页。

    律这些特征之外,罗尔斯指出了它的目的:改变法律。 此外,他还点明了不服从行为的公开性(pubUcite)(与秘密性[clandestinite]正好相反),以及这种行为在选择上的特殊性或主观性(subjectivite)与其集体的、政治的意义之间的奇怪对立(“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因此,在罗尔斯看来,公民不服从不仅是一种个人选择。一旦应用这些据特征制定的准则,人们就会发现,在夜里给汽车放气是暗中进行的,恰恰迎合了秘密性;而拔除转基因玉米则包含了一定的暴力;还有无业游民的野餐,与其说他们这样做是为改变法律,倒不如说是想成为媒体的焦点。然而,为了达到合格的公民不服从,行动必须符合上述所有特征。那这些特征之间存在怎样的关联?

    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一日,在美国亚拉巴马州的蒙哥 马利,四十多岁的女裁缝罗莎?帕克斯上了一辆公交车,找到一个空位坐了下来。乍看之下,这个场景毫无特别之处,但唯独这件事发生在美国南方某州,这些州当时都在实行严格的种族隔离政策,尤其是在交通工具上。在蒙哥马利的公交车上,前面几排座位是留给白人的,黑人必须坐在后面,或者当白人不需要的时候,他们可以坐在车厢中部。罗莎?帕克斯,一位黑人女性,坐在公交车中部一个靠窗的座位上。公交车上慢慢坐满了人,到了某一站,一位白人要求罗莎让出自己的座位,司机对她下达让座的命令,她拒绝了。

    或许罗莎是累了,但在这个情形下她的疲惫无关紧 要。不,她受够了这个被一分为二的世界,一部分留给白人,而精心分隔开来的另一部分则留给黑人;她再也无法忍受这种隔离,更何况这个国家在其《独立宣言》中曾像真理一般宣告:“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一直以来,罗莎都清楚公共喷泉是留给白人的,也明白哪里是留给黑人的;为白人服务的餐馆禁止黑人入内;还有白人学校和黑人学校;而所有的公共场所一一正如它们的名称所示一原则上是所有人都可以进入的,但在一个践行种族主义的国家,“公共场所”对黑人实施的隔离往往最为可耻。一个奴隶制已经废除百年有余,且被普遍视为世界上最伟大的民主国家里竟会发生如此深刻不公的歧视,这是令人无法容忍的。

    因此,这一天,罗莎不服从了。她断然违反国家强 加给她的法律,这条法律要求身为黑人的她必须让座给白人。这一行为是对她自身所抗议之法律的故意而自觉的违犯。她公开地(publiquement)这么做了,而且完全不费力气地、非暴力地(sans violence)完成了这个举动。从法律层面而言,即便法官和警察将进行公民抗命的人和一般法律的违反者都看作是违反了法律,罗莎的举动却和对一般法律的违反有着本质的不同。罗莎?帕克斯随后被逮捕并罚款十五美元,然而我们无法想象罗莎拒绝让座纯粹只是想继续坐着:选择不服从的人并不是出于其个人的利益,而是为表明对自己认为不公的法律的深切反对。罗莎的举动是平静的、公开的,而她决定不服从公交车司机的合法命令,则完完全全是个人的。那么,为何这一举动也是政治的?

    在罗尔斯提出的定义中,公民不服从的公开、非暴 力、政治性这几个特点紧密相连。视其为公开行动,首先是因为它公开进行,或在公共领域进行。公共领域既可以是物理的空间(马路、交通工具,还有更普遍的公共场所),也可以是进行公共辩论的更为抽象的空间,以及在“公共场合”进行讨论和个人观点表达时的空间。

    将公民不服从视为政治行动,则是与其公开的特点 有关。罗尔斯认为,它要追求“共同体内大多数人的正义感”,其目的在于反对法律,在表达诉求时达到改变或者废止法律的结果。正因如此,不服从总是平和地发生于伟大时代,且发端于少数人,进而试图蔓延至所有人。那什么是群体眼中的“正义感”,而且他们还藉由这种“正义感”违反了法律?举例来说,特权、不当利益,或者是由于突出地位的优待,在法国都是遭受唾弃的。这样的反应说明法国人遵照的是大革命传统中的“正义感”,秉持一种摒弃与生俱来之特权的平等观念。而罗尔斯之所以认为公民不服从是政治的,乃是因为它建立在公共原则(principes publiques)的基础之上,而后者恰恰是民主制度的根基。如此一来,民主生活意味着以大多数公民大致(grosso modo)共享一种共同的正义观念为前提,或者至少大多数公民具有如下观念:所有公民都是自由而平等的,任何损害所有人平等自由原则的行为,都是不正义的。

    因此,罗莎?帕克斯违反法律,就仿佛一位美国公 民对一条本身就违背公民权利中平等原则的法律进行了抗议。而这个事件则成为导火索,引发了一九五五年到一九六八年间美国社会为捍卫公民权而出现的大规模抗争运动。在罗莎被审判的隔天,牧师马丁 ?路德?金开始动员黑人群体行动,随后也有白人加入。

    在将公民不服从定义为“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 性的”行为时,罗尔斯想把它与不服从法律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在严格意义上只不过是个体决定,而且这个个体并不试图改变法律,亦不想求助于群体的正义感。至此,它与公民不服从的另一种定义相对立。如此一来,罗尔斯与梭罗划清了界限。一八四九年,梭罗首次提出公民不服从的概念,但依据他的观点,公民不服从的行为只取决于个人的良心。梭罗拒绝向一个在墨西哥发动战争,并且仍然准许奴隶制存在的国家纳税。被捕之后,他在监狱中度过了一夜,随后由亲属缴纳保释金被释放。梭罗因此采取了他唯一能做到的行动:不再支持政府。在他看来,这种行动是具体的,而不仅仅是口头上的。面对不正义的法律,试图修正它们是徒劳无用的,既不需要请愿,也不用期待通过大多数人使其废止,要做的是对它们进行立即的违抗(垃nsg忧sser),马上撤回对政府的支持,包括财产的和肉体的支持:不纳税、不参加战争、拒绝与政府合作。梭罗甚至独自一人去森林里生活两年。如果梭罗这种采取行动的公民不服从的目的不在于改变法律,那是为了什么?

    梭罗面对自己,尽了道德义务:“我必须做的事情 就是保持警惕,无论如何,不能成为我所谴责之不正义的帮凶。”(《论公民的不服从义务》)梭罗认为,不服从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个人道德(morale)的完整性。他并未宣称要求助于大多数人的正义感,仅仅是期望在个人层面上与他所谴责的政府分道扬镣,进而预防后者的不正义:“无论不正义是多么可耻,献身于消灭不正义都不是一个人应尽的义务,但他的义务是至少要举起自己的双手。”换言之,就是不要助纣为虐。这样的退让并不能使废奴主义者在政治局势上有所推进,但它没有阻止梭罗帮助逃跑的奴隶,也没有阻止他继续发表战斗的言论,以此捍卫前赴后继的废奴主义者,声援他们反对奴隶制的行动。

    在汉娜?阿伦特看来,这种道德态度“只能震慑个 体”,并不能震慑世界上的恶。它是非政治的,除了去违抗不正义的法律之外再无其他要求。对阿伦特或罗尔斯而言,这种道德态度要说属于公民不服从,其实更属于良心拒绝(objection de conscience),即遵从独立个体的、以个人的道德原则甚至是宗教原则为由的拒绝,而不是以构建人人自由平等之社会的政治原则为由的拒绝。因此,拒绝制服、拒绝武器、拒绝服兵役或拒绝缴纳用于国防的税金,此类种种都属于良心拒绝,它们出于道德或宗教动机,甚至是出于拒绝一切战争的和平主义原则。

    然而,仅仅出于道德理由的不服从,即便其理由值 得尊重,但这样的个人行为仍然是主观的,并不能一概而论。它建立在一个自身预设的观点之上,这一观点未经辩论,且已经预先认为自身比反对意见更占优势。梭罗认为,对他而言,“上帝站在自己这边”就足够了,“不再期待他人的担保”,他还补充道:“一个人若能比邻人更其公义,这便已经构成了多数。”【注1 】从个人道德良心的角度出发,捍卫正义的利益不需要很多人;有自身的良心,上帝与其同在,足矣。如此便带来了一个危机:信仰存于自身信念之中且发誓将对其保持忠诚,如众人所知,最终会走向狂热崇拜。再者,强烈的信念

    【注1】此处译文系引自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何 怀宏编)第二篇《公民不服从》,张晓辉译,第25页。只能证明其力量,却不能证明他所信仰的。因此,就算做出一个不服从不正义之法律的决定首先是一种个人行为,在阿伦特看来,它却不能取得众多公民参与的集体行动的那种正当性:“他们的具体行动包含了他们的共识,正是这种一致给予他们的观点确切的价值,使它们具有说服力,并从它们最初的形式中独立出来。”(《共和的危机》)

    这也是为何只有当其他公民也参与到对不正义之 法律的抗议中时,这种不服从才具有确切的公民性质(civile) o 两者之所以不能等同视之,难道不也是因为公民不服从自根本上提出了一种公民与法律之间的确切关系吗?它是非暴力且公开的,并没有质疑法律体系,也不是起义暴动:它要求的是改变某一条具体法律,而不是彻底颠覆所有法律的合法性。然而,因为不服从已然违反了法律,在它遭到镇压与惩处的同时,那些不服从的人也承担了后果。那么,不服从何以是合法的?人们如何才能取得不服从于法律的权利?

    公民不服从只有在民主当中才有意义。换言之,民 主是一种比专制或者威权要正义得多的体制,在后两者中,当人们不愿意服从时,他们只能通过暴力抵抗,其中就包括网络暴力。但在一个政治权力来自选票的民主体制中,为什么要反对经由大多数人投票表决通过的法律?因为民主体制是一种“近乎正义” (presquejuste)的体制,罗尔斯强调:建立在公民同意基础上的民主是正义的,但显然这不是完美的正义。即便其中部分法律是不正义的,公民也有义务服从于法律,如果就此遵行,那当法律被证实极其不正义(tropinjuste)时,他们就被赋予了不服从法律的合法性:“通常而言,正如立法(由现行之宪法决定)的合法有效性不是承认法律的充足理由,一条法律的不正义也不是不服从它的充足理由。当一个社会的基础结构由现状判断足够正义,我们应该在那些不正义之法律没有超过一定程度的不正义时,将它们视为是必要的。”在这些限制之下,公民不服从不是试图动摇民主,恰恰相反,是要使它变得稳定,这也是罗尔斯的观点:因为公民不服从促使体制变得更加正义,进而就能更少地引发抗议。因此,该如何确定不正义过度与否?当不正义达到何种程度时,人们可以不服从于不正义的法律?

    没有任何标准能够做出客观的判断,人人都可以对 此展开评估。当权力的滥用已经明目张胆的时候,或当公民之间协作的基本原则,尤其是权利平等的原则被公然违反的时候,在罗尔斯看来,公民不服从就已经被赋予了合法性。此外,罗尔斯还补充了两个条件:第一,只有当合法的手段已经用尽且没有产生实际效果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公民不服从的行为;第二,它应该被谨慎地应用。公民不服从的目的不在于颠覆政权,必须在合

    法范围之内不服从法律……这种态度的矛盾之处体现在 它是温和的忠于法律的,并且不想要造成失序;而在反对法律的过程中,它又是“法律的外在界限”,但又不是全然外在的;它是不合法的,却仍然遵守着合法性。该如何超越这种矛盾?

    第一种解决方法:将那些因为拒绝国家以他的名义 实施不正义,并与其分道扬镰,且不再将其看作他的政府的个体的行动视为公民不服从,从而简单地消除这种矛盾。这正是梭罗的方式一一他将个人视为与国家相较而言的一种“高等而独立的力量”一一因此是一种极端个人主义的处境。

    但公民性的不服从,就必然要被简单地看作对自身 公民身份的摒绝,对自身政治团体归属的放弃和对法律某种方式的超越吗?埃蒂安?巴利巴尔【注1 】的想法正好相反,关于一九九七年为反对“德布雷法案”(该法案要隶任何留宿外国人的法国公民都必须到市政厅或者警察局申报)而发起的公民不服从号召,他认为公民不服从恰恰是一种构建公民身份的方式,也是一种“捍卫法律的意义”的方式(《世界报》一九九七年二月二日)。巴利巴尔甚至建议,应该将这种行为称为公民义务的(civique)不服从,或许是为了强调这一无论如何与法律相反之行动所体现的公民责任感。一个政府无权做一切事情,正如法律在颁布之后并非不允许任何讨论。对一条像“德布雷法案”这样极不正义的法律的不服从,乃是要使法律符合政府必须接受的若干重大原则,巴利巴尔称它们为“人类的最高法律”,其中包括留宿与膳食的权利,以及不受侵犯的权利。对一些不正义之法律的不服从重构了公民的身份,加强了它的本质。为实现一种遵循更加正义的制度的共同生活,公民不服从终于成为一种重构公民身份所需的“基本违抗”。

    因此,存在一种高级的权利,在人们所说的实在法 (loi positive)范畴内,它可以赋予对诸如此类国家之恶法不服从的权利。当人类的道德标准岌岌可危时,这种权利便可以被合法地运用。但为使其葆有效果,且不受限于为荣誉而战或因愤怒而起的良心反省,它和那种促使民主制度与实践有真正发展的集体公民行动始终不可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