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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自由”企业与竞争秩序 -4

    这种简单化了的私有财产概念的机械扩大已造成不良后果的另一个领域,是商标和专有名称。我本人毫不怀疑,立法在这个领域里有重要的工作要做,而其一方面,也是其仅有的方面,就是保证产品来源信息的充分和真实。但是,强调对生产者的排他性叙述而忽略关于商品特性和质量的相似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垄断状况,因为商标已被用来指一类商品,而该类商品当然只有商标所有看才能生产(如“柯达”,“可口可乐”)。如果商标的使用只有在与能为所有人使用的叙述住名称有关时,才得到保护,就可能会解决这个困难。

    合同方面的情形十分相似,如果我们知道,并非所有的合同都应强制实施,而且事实上我们必定会主张不应实施限制贸易的合同,则我们不能认为“契约自由”能真正地解决我们的问题。一旦我们把订约的权力从自然人扩及到公司等,那么确定责任者以及确定与保障在公司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就不再是合同,而必须是法律。

    “契约自由”实际上不是一种解决方法,因为在当今这种复杂的社会中,没有一个合同能明文规定不发生偶然事件,而且因为司法和立法发展起了各种用途的标准合同,它们不但非常实用易懂,而且确定了所有事实上能订立的合同的解释,并被用来填补所有事实上能订立的合同的空缺。从来就不存在,也许不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法律制度,它把作为社会秩序基础的契约债务完全交由合同当事人来决定。这里,仅在财产范围内,永久法律框架的确切内容,即民法规则,对竞争市场运转的方式最为重要。民法发展的程度——不管是法官立的法还是立法机构修改的法都一样——能决定发展有利于或不利于竞争体制。过去五十年来,关于卡特尔、垄断和限制贸易的立法和司法的发展,很好他说明了民法的这种变化在多大程度上决定于占统治地位的关于理想社会秩序的思想。我认为,即使在“契约自由”原则被充分坚持的场合;而且部分地因为如此,竞争下降也主要是由这种发展造成的,这一点不容置疑。但是,对于这个法律框架应作什么修改,以使竞争更为有效这一问题,却很少有人作过研究。

    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领域,当然是公司法,特别是关于有限责任的法律,这也是我最能说明自己观点的领域。我并不怀疑在这个领域里立法所采用的特定形式,大大地助长了垄断,或者说,只是由于特殊立法授予特殊的权利——与其说是授予公司本身的权利,不如说是授予那些处理公司事务的部门的权利——企业的规模才会成为技术因素以外的优势。我认为,一般来说个人的自由没有必要扩及由个人组成的团体,而且政府有时甚至有责任保护个人来对付有组织的团体。我还认为,从历史上说,公司领域的情形似乎与我刚才提到的产权法领域相当类似。就像在产权法中,为普通动产所发展起来的规则,被无鉴别地、未加适当修改地扩及至各种新的权利一样,把公司视为虚构的人或法人,就会造成自然人的所有权利都彼自动地扩至公司这样一种后果。可能有人会认为,公司法如此设计,可以阻止个人公司的无限制增长。其实,不规定呆板的限制,或不给政府以不受欢迎的直接干预的权力,其它的来阻止个人公司的无限制增长的方法,是我们可以讨论的有趣问题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