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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再假设,我没有任何办法能及早预见和防止火灾,所以契约的履行确实是不可能的。这并非表示我不应该对由于不履行契约引起的买方损失负法律责任。我的许诺可能已默示地包含了万一我不能将承诺物品按时交付,我就应为他进行保险的允诺。如果这样的保险契约在交易中得到默示,那么它就应该得以强制履行。

            损失最小化的两种方法——预防(Prevention)和保险(insurance)——之间的差别对契约法分析是很重要的。可以用比预期损失较小的开支防止其发生的损失是可预防的损失,但不是所有的损失都是可以在这种意义上被预防的。前面例证中毁坏了工厂的火灾就是被假设成不能预防的。然而,通过保险,可能减少由损失风险所引起的成本。被保险人将损失的可能性交换成数额较小但却是确定的成本(保险费,insurancepremium)。

            假设出现火灾的几率为1%,而其造成的损害是1万美元。正如在第1章中提及的,对某些厌恶风险的人来说,与由保险统计等值决定的确定损失(100美元)相比,这一风险的成本是太高了。将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可能会消除额外成本。通过在被保险人的火灾险和其他与被保险人没有联系的许多其他(即其风险概率是独立的)之间的分担,保险公司就将风险转化成(几乎)确定的成本,从而能消除风险的负效用。这就是为什么保险公司能够收取足以弥补它全部成本的保险费并仍对被保险人有吸引力的原因,因为保险费低于被保险人风险的负效用。

            例如,保险公司要为1000幢大楼保险,而每幢大楼都有1%遭受1万美元火灾损失的几率。如果这些几率都是单独而相互无关的(你能设想这一界定的含义及其重要意义吗?),保险公司就有理由确信:它将不得不为保险索赔支出将近10万美元,但要它补偿投保全部损失风险(1亿美元)的几率却是微不足道的。相反,如果没有投保,个人建筑所有者遭受其最大损失的几率就是1%,那么这就不是一个微不足道的几率了。

            明示保险单(explicit  insurance  policy)的购买被看作是市场保险(market  insurance)。在某些情况下,自行保险也是可能的。在前面的例证中,一房地产公司可能拥有1000幢大楼。如果是这样,那它的火灾损失“风险”就是将近10万美元的某一预期发生的成本。我们将在第15意中看到,投资者可以通过拥有多样化资产——即,一组相互之间(至少是部分)风险不相关的证券——从而减低某一特定证券的风险。这一原理是与火灾例证一样的。

            普通商业契约也转移风险,从而提供了一种保险形式。契约的风险转移功能或保险功能与这样的事实有关:契约(与真正的共时交换不一样,因为共时交换不存在保险问题)在本质上要求当事人对其未来的行为过程承担责任,而未来又是不确定的。考虑一下“滞期费(demurrage)”问题,即承运人(例如,在铁路运输中)向托运人收取的其装卸铁路棚车时间超过契约规定的承运人提供之时间的费用。托运人可以在两种形式的滞期费协议之间进行选择。第一种形式叫作直接滞期费(straightdemurrage),托运人在两天宽限期后每天为占用车皮支付一定的费用(这项费用在第三天为每天每车10美元,6天后为每天每车30美元)。但如果延期是由恶劣的气候或托运人无法控制的其他因素造成的,那么这笔滞期费就可以免除。第二种协议叫平均分配协议(average  agreement),在此不存在对延期的宽恕,但在另一方面,托运人如果在车皮到达装货站台的第一天内完成,他就可以每车皮得到10美元。所以,直接滞期费将恶劣气候的风险分配给铁路公司,而平均分配协议将风险分配给托运人并通过授权他向铁路收取早交货费用而补偿他对此的负担。托运人可能具有的在处理不测恶劣气候和其他意外事件时的风险态度和比较优势将决定他选择何种滞期费协议。

            所以,即使某一使契约成为不经济(正如不测的恶劣气候)的事件是不可预防的——更准确地说是不可能以低于由不履行所引起损失的预期价值的成本进行预防,契约一方当事人仍可能是支付较低成本的保险人。如果相当独立的责任能防止事件的发生,那这就为以下假设提供了适当的理由:如果双方当事人谈及这个问题,那么他们就会将特定事件的风险分配给预防成本低的一方。如果受约人是风险的有意承担(intendedrisk  bearer)人,那么如果风险出现并有碍要约人履行基于契约的义务,要约人就应该免除履约。

            为了决定谁是成本较低的保险人,我们宜将保险成本分成两类:(1)估测成本(measurement  cost);(2)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第一类包含了风险发生可能性或几率和(一旦风险出现时)损失大小的估测成本。这两种成本的结果就是损失的预期值并成为计算契约价格(像在滞期费例子中一样,有时是额外的)组成部分之一的适当保险费的基础。主要的交易成本是将这一风险和其他风险分担以减少或消除风险损失的成本。在自行保险可行的情况下,这种交易成本要比不得不购买市场保险时的交易成本低。

            这一分析为理解不可能原则和相关的解除契约理由提供了一种方法。例如,它解释了为什么依这一点而论实际不可能不是解除契约的理由。如果要约人是成本较低的保险人,那么他不能防止阻碍他履约的事件发生这一事实就不应该使他免除履约。相反,实际上可能履约但只是不经济这一事实,就不应该根据事实本身(ipso  facto)而强制履约。如果要约人以合理的成本没能防止阻碍他履行允诺的事件发生,而受约人是由此产生的损失的成本较低保险人,那么要约人就有理由认为他并没有违约。所以不可能这一命名是不当的——但也许不是这样,因为它使这样一个重要的事实引人注目:仅仅履约的困难或未预料的费用不能构成不履约的理由。通常而言,固定价格合同是为了将履约中遇到的风险问题分配给履约方,因为这一方当事人更宜于克服这些困难。

            除非要约人有理由认为(并没有警告受约人)他的估计寿命(life  expectancy)比他的同龄人的正常寿命短,否则在要约人的死亡会阻碍契约履行的劳务契约中免除履约是正常允许的。死亡事件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法以合理成本预防的,但受约人是成本较低的保险人。因为虽然当事人双方对估计要约人死亡的可能性处于平等的地位,但受约人却更易估价要约人一旦无法向他提供已达成协议的劳务对他造成的成本。

            另一个例证是钻打水井的契约。由于不测的土质条件困难,承揽人无法按原预期成本履行契约,他就不应该被免除责任。他可能是较有优势的保险人,即使他无法预知土质条件。他应该比受约人更便于了解钻打水井成本的结果和会遇到钻井土质条件困难。他还可能以低成本进行自行保险,因为他在不同的区域钻打了许多水井,而其遭遇不测之土质条件困难的风险是独立的。

            在另一方面,假设一个种植者同意在生长季节之前将其谷物卖给仓库,但谷物由于虫害而坏了。种植者应该免责吗?可能他应该负责。他有避免虫害的激励,所以一旦虫害发生,这就可能是无法预防的虫害。而谷物仓库无疑从不同的种植者处购买谷物,不可能所有的种植者都在同一生长季节都遭受虫害,所以他比种植者更适于与虫害风险作斗争--虽然必须在此再强调,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对这一时期的期货契约以很低的成本购买保险以避免损失。

            当事人常常会在他们的契约中包含不可抗力(也称greaterforce)条款,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不履约将可免责。如果他们这样做了,不可能、履行不能和其他相关司法原则还可以适用于该契约吗?

            我们还可以举出许多运用这些原则的例证,但在此我们还是考察一下其相关的例证:在这种例证中,由于他无法控制的情势变迁,有一方当事人无法履约,并且他要求免除未完成之履约甚至要求对他已履行的部分偿付价金,即使这并非契约所要求他做的。假设,我雇佣了一个承揽人修建房屋,但建设中途房屋遇火灾而被烧毁。承揽人要求我偿付他在建筑上所花费的材料和劳务的价金。否则,在不重新订立契约的条件下,将拒绝为我重建那所房屋。并非由于他的过错而造成他无法履行契约预期之义务这一事实,不应该是好像由于我已承担了火灾风险而承揽人就自然取得了停止建筑权或获得了补偿权。这个问题应该是我们中的哪一位愿意承担火灾风险的问题。

            在没有证据能证明当事人实际意图的情况下,这一问题应通过比较当事人双方防止火灾或为火灾保险的相对成本(relative  cost)而得到解答。承揽人可能是成本较低的保险人,因为他比所有者更便于估计建筑在不同阶段的火灾可能性和结果。再要考虑的是,即使特定的火灾在经济学意义上是无法避免的,但承揽人(就像货物在交付前被烧毁的厂商一样)总的来说在防火上要比所有者有利,因为他受允诺约束并知道建筑过程中的房屋火灾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