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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修筑邮路的权力,从各方面看来必然是一种有益无害的权力,通过适当的管理,或许可以为公众造成极大的便利。凡是有助于促进各州之间交往的事情,没有一件不是值得公众关心的。

            普布利乌斯            

        《联邦党人文集》

        汉密尔顿  杰伊  麦迪逊著              

        第四十三篇  续前篇      

              (麦迪逊)为《独立日报》撰写

            致纽约州人民:

            第四类包括下列各种权力:

            一、“对著作家与发明家的著作与发明,给以定期的专利权,以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的权力。

            这种权力的益处几乎是没有疑问的。作家的著作权在大不列颠已被确认为习惯法中的一项权利。有用的发明权,由于同样理由,看来应属于发明家。在这两种情况中,公益与个人的要求完全吻合。各州不得对著作权或发明权擅自作出有效的规定,而大多数州根据国会提出通过的法律事先已经对这一点作出了决定。

            二、“对于由某些州让与,经国会接受,现为合众国政府所在地的区域(其面积不超过十平方英里),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行使绝对立法权;对于经所在州议会同意而购置的、用以建造炮台、军火库、兵工厂、造船所,以及其他必要建筑物的一切地方,也行使同样的权力。”

            对政府所在地行使全部权力,是不可或缺的需要,其本身就能证明这点。这是联邦每个立法机关行使的一项权力,我可以说,也是全世界的每个议会根据其最高权力所行使的权力。如果没有这种权力,不仅行政当局可能受到侮辱,其活动也会受到阻碍。但是,全国政府的成员州依靠政府所在的州来保护它们行使职权,可能给全国会议带来畏惧或影响的污名,这对政府来说,同样不光彩,对邦联政府其他成员来说,也同样是不会满意的。这个理由之所以更加重要,是因为在政府驻地的逐步积累的共同改善,是一种太大的公众抵押品,不能交到一个州的手里,而且会对政府的迁移造成许多困难,以致进一步剥夺其必要的独立。这个联邦地区的范围有充分限制,使各种反对性的嫉忌感到满意。由于将地区划作此用必须?让与州的同意;由于该州无疑地会在契约中规定居住在该州的公民的权利和同意;由于居民会认为有充分的利益的动机而成为愿意让与的一方;由于他们将在对他们行使权力的政府的选举中有发言权;由于必然会给他们一个他们自己选举的、只为当地目的服务的市议会;由于州议会和让与部分居民同意让与的权力,将来自通过宪法的全州人民;因此所有想象得出的反对意见似乎都可以消除了。

            管理全国政府所建立的炮台、军火库等的同样权力,其必要性是同样明显的。在这些地方所花费的公款,存在那里的公共财产,要求它们不受制于某一个州的权力。整个联邦安全所系的那些地方,在任何程度上要依赖联邦的某一成员,也是不适当的。在这方面,通过要求有关各州对上述每一项建筑物表示同意,一切异议和顾忌也就完全消除了。

            三、“宣布对叛逆罪的惩罚,但是凡因叛逆罪而被褫夺公权者,除本人在世时期外,概不得损害亲属产业继承权,或没收其财物。”

            因为叛逆罪可能是背叛合众国的罪,所以合众国当局应该能够惩罚它。但是因为新式的和虚构的叛逆罪是极端的派别——它们是自由政府的天然产物——通常用以彼此发泄仇恨的重要手段,所以,制宪会议非常谨慎地反对给这种特殊的危险筑起防栅,就是把犯罪的定义写进宪法,规定定罪所必要的证据,即使在惩罚罪行时,也要限制国会把罪行的后果扩大到犯罪者本人以外。

            四、“接纳新州加入联邦,但不得在任何一州的管辖范围内建立新州;凡未经有关各州的议会和国会的同意,概不得联合两州或更多的州或某些州的局部地区而建立新州。”

            在邦联条款中,没有一条提及这个重要问题。加拿大有权参加合众国的措施;而其他殖民地,这显然是指其他英国殖民地而言,则必须由九个州斟酌决定。这个文件的编纂者似乎忽略了建立新州的可能。我们已经看到这个遗漏所造成的不便,以及它导使国会僭权的情形。因此,新制度已极其恰当地弥补了这个缺陷。未经联邦政府和有关各州当局的同意不得建立新州的一般预防办法,是同管理这类事务的原则相符的。未经某州同意不得将该州分割而建立新州的特别预防办法,缓和了大州的猜忌,这和未经某些州的同意,不得将它们合并成为一个州的同样的预防办法一样,也缓和了一些小州的猜忌。

            五、“处理属于合众国领土或其他产业并制定与此有关的一切必要的规则与条例,其条件是:不得对本宪法作出有损合众国或任何一州的权利的解释。”

            这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权力,而且是必要的,理由同说明前一条款的正确性的理由相同。附加条件本来是适当的,而且由于众所周知的关于西部领土的猜忌和疑问,或许变得必不可少了。

            六、“保障联邦内各州的共和政体;保护各州抵御外侮,应立法机关或政府的请求(当州议会不能召集时)对付内乱。”

            在一个以共和原则为基础并由共和政体成员组成的邦联里,行使管理职务的政府显然应该有权保卫此种制度,防止贵族式或君主式的改革。这样一种联合的性质越是密切,各成员对彼此的政治制度就越关心,坚持要在本质上保持结盟时的政体的权利也就越大。但是一种权利意味着一种矫正办法;这种矫正办法除了写入宪法以外,还有什么地方可以记载呢?已经发现,原则和政体不同的政府,对任何一种联邦的适应,不如性质相似的政府。孟德斯鸠说:“因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包括一些从属于不同诸侯的自由城和小州,经验告诉我们,它比荷兰和瑞士联盟更加不完善。”他又说:“一俟马其顿王在安菲替温联盟中取得地位,希腊就解体了。”在后一种情况下,毫无疑问,新邦联的不相称的力量和君主政体对这些事情各有自己的影响。可能有人会问,这样一种预防办法有什么必要呢,它是否不会成为未经某些州的同意,就要改变州政府的口实呢。这些问题可以立即回答。如果不需要全国政府的干预,关于此类事情的条款只能是宪法中无害的多余东西。但是谁说得上某些州的任性、某些大胆妄为的领袖的野心或外国的阴谋和影响会产生什么样的尝试呢?对于第二个问题可以这样回答:如果全国政府凭借宪法上的这种权力进行干预的话,它当然会行使这种权力。但是这种权力至多扩大到保证共和政体,这就要假定先要有一个要将被保证的政体。因此,只要各州使目前的共和政体继续存在,它们就能得到联邦宪法的保证。各州要想用其他共和政体来代替的时候,他们有权这样做,并且有权要求联邦对后者给予保证。对各州的唯一限制是,它们不能用反共和政体来代替共和政体。可以设想,这个限制不致于被看作令人不满的事情。

            抵御外侮是每个社会的组成部分所应该做到的事情。这里所说的范围似乎是保护每一个州,不仅防御外敌的侵犯,而且防止比其更加强大的邻人的野心或存心复仇的图谋。古今联盟的历史证明,联盟的弱小成员不应该对这个条款的方针无动于衷。

            加上“防止内乱”是同样适当的。如上所述,即使在恰当地说并非隶属于同一政府的瑞士各州里,也曾为此目的作出规定。该联盟的历史告诉我们,最民主的州和其他各州一样,都是经常要求互助,而且获得了帮助。我们中间最近发生的一次著名事件警告我们:应该对类似的事变作好准备。

            乍看起来,作出如下假定似乎是不符合共和政体原理的:多数人没有权利,或者少数人会有力量推翻一个政府,因而联邦的干预是永远不需要的,一干预就不妥当。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同在多数其他情况下一样,理论必须由实际教训来证明。为了暴乱,一个州的多数人,尤其是一个小州的某个县的多数人,或同一州的某个地区的多数人,为什么不能同样地非法结合起来呢?如果在后一种情况下,州当局应该保护地方长官,那末,在前一种情况下,联邦当局就不应该支持州当局吗?此外,各州宪法中有某些部分与联邦宪法密切相关,以致对其中之一进行猛烈打击不可能不同时伤害另一个。一个州内的叛乱很少会引起联邦的干预,除非叛乱牵涉的人数与支持政府者成了一定的比例。在这些情况下,暴乱由最高当局加以镇压,要比让多数人用顽强的流血斗争来维持他们的事业好得多。干预权的存在,通常能防止行使这种权力的必要。

            在共和政体下,力量和权利果真必须都在同一方么?难道人数较少的一方不可能在财源、军事才能和经验,或外国的秘密援助方面具有这样的优势,以致使它在诉诸武力方面也占优势么?一个比较稳固的有利地位,是否会使这人数少的一方占优势,而不利于由于地位关系而很少能迅速集中使用其力量的人数较多的一方呢?再没有什么事情比在实验真正力量时,可以用调查人口时那种通用的或决定一次选举的规则来估计胜利的想法更加虚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