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书网 > 其他书籍 > 联邦党人文集 > 第72章

第72章



                                    以常情而论,在此情况之下所能期待于人者不过为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消极态度,而不能期待任何积极的建树。

            不准连任的另一不良后果,在于可能导致邪念的产生、造成假公济私以及在某种情况下的擅权侵吞。值一秉性贪婪的人在职,如其预见到,在一定时间内他将丧失目前的优越地位,他不易抗拒的一种诱惑是:利用现有一切机会,不择手段地采取恶劣手法,尽量在有限任期内侵吞中饱。而同一人,如有继续任职的前景,则可能以正常收入为满足,不愿干冒滥用职权所招致的风险。其贪位之心正可限制其贪婪之举。再则,此人除有贪得之心而外,可能尚重名声,并具有事业雄心。此人如可以期待以良好政绩换取长远的声誉,则极有可能不愿牺牲名誉以满足私欲。但如其面对必须卸任的前景,则其贪欲很可能将压倒其慎重、荣誉心及事业心。

            且一具有事业野心的人,当其升任国家最高职位、想到日后必将永远离开如此荣耀的地位,并想到无论本人如何克己奉公,也难避免下台厄运之时,这种人在此情况下,较其克尽职责亦能同样达到目的情况下,更易于采取尽量利用有利时机以延长其权势的作法。

            如果有五、六个曾有资格担任国家最高职位的人,似幽灵般徘徊于众人之中,觊觎于其己无从恋栈的职位,对社会的安宁、政府的稳定,会有什么帮助么?不准连任的不良后果之三,在于社会被剥夺去受益于担任国家最高行政职位的人在任期中积累的经验。

            “经验乃智慧之源”乃是不分上智下愚均可承认的真理。作为国家一级的篇领导人,还有什么比这个条件更可取、更重要的呢?还有什么比一个国家的最高领导职位这个位置更需要这个条件的呢?用宪法把这个可取和重要的条件排除,并宣布取得这种经验的人将被迫放弃其位置,这个位置正是其经验取得之由来,这能算是明智的吗?但是,这却正是那些规定的寓意所在:作为公众推选的人,在任期中正好具备了能更有效地服务条件时,却排除掉其为国效劳的机会。

            不准连任的不良后果之四,在于当国家处于紧急情况下,某人之在位对国家的利益与安全可能有重大影响之际,却需将其撤换。无论任何国家在某一特定时期均有如下经验:在特殊情况下,某些人担任公职乃绝对必要;将此种必要说成事关国家的政治存亡似亦不为过分。因此,禁止国家起用最适当的应急人选这种作茧自缚的法令,实为不智!即使把个人因素排除在外,当战争爆发或有类似的紧急情况时,更换国家主要领导人,即使此人才力相当,亦将危害社会,此点甚为明显,因为这乃是以无经验代替有经验,导致已经建立的行政体系陷于脱节、紊乱。

            不准连任的不良后果之五,在于形成行政稳定的宪法阻力。国家最高领导人的变动既为必然,则政策的变动亦将成为必然。一般说来,很难期待人事的变动不影响到政策的变动。相反的情况倒是常理。我们不需担心稳定过头,因准许连任,仍有改选的可能;我们实在不需要特意阻止人民对某一个人继续寄于信赖;而当人民认为此人可信时,对其一贯支持或者可能摒除政事波折与政策变幻的弊端。上述各点乃不准连任原则可能造成的若干弊病。这些弊病在永久不准连任方案情况下尤为突出;但当我们考虑到,即使在临时不准连任的规定下,某人的重新当选希望亦甚渺茫,故以上论点在两种情况下几乎全部可以适用。

            据称可以平衡以上弊端之优点何在呢?曾经提到的有:第一,行政方面的更大独立性;第二,人民得到更大的安全保证。除非一人永久不准连任,否则第一条不能成立。即使一人永久不准连任,难道说此人除去栈恋现职之外不能为其他目的准备牺牲其独立性吗?他就没有什么关系、什么朋友,难道他就不会为了他们而牺牲其独立性吗?当其设想到任期将满时,他是否会更加不愿以坚决行动为个人树敌?当他设想在其任期届满后,他不仅是可能,简直是必须与他人在平等或更低下的基础上往还时,他是否会避免招怨呢?在此种安排下,其独立性究竟是增多仰受损害实在是难以辨别的事。

            至于所提到的第二点,值得怀疑的理由更多。如系永久不准连任,一个野心勃勃的人,在任何情况下均为危险人物。如其勉强屈从使其袂别权势地位的规定,一旦有幸或乘机取得人民的好感,他可以引导人民视宪法之规定为强加于他们身上的束缚,乃是可憎的、不合理的限制,剥夺了他们再次拥戴他们宠信之人的权利。可以设想,公众之不满,辅之以此人之未能得逞的野心,是可能造成对自由之更大危害的。其危害必有甚于通过人民行政宪法权利,自愿投票选举,使同一总统连任所能设想产生的危险。

            关于防止人民继续选举在他们看来,居于取得信任有利地位的在职总统,这一点已经说得太过了。其好处至多也是揣测性的、含糊不清的,而其弊病则远远更为明确和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普布利乌斯            

        《联邦党人文集》

        汉密尔顿  杰伊  麦迪逊著              

        第七十三篇  维护行政首脑之条款,以及否决权      

              (汉密尔顿)原载1788年3月21日,星期五,《纽约邮报》

            致纽约州人民:

            形成行政权威之第三因素为对其薪给作出适当的规定。对此不加以适当注意,则行政与立法部门之分权即成为形式与空谈,此点甚为明显。立法部门如对国家主要行政官员的薪给有任意处置之权,即可任意使之屈从其意志。在大多数情况下,立法人员或将采取削减其生活费用,或诱之以贿赂等手段,使之屈从就范。这种表述,如按字面推敲,自然有言过之嫌,超出笔者的原意。世间自有不受威胁利诱者存在;但培育出此类坚毅美德之土壤尚属罕见;从总的方面,可以说主宰一人的薪给,即可主宰此人的意志。如果如此明显的道理尚需以事实证明,则即在我国亦不乏立法机关以金钱威胁利诱行政官员的实例。

            因此,高度评价宪法草案对此予以法律上的重视,不为褒奖过甚。草案规定:“合众国总统于任期内应领受劳务酬金,该项酬金于任期内不得增加或减少;总统于任期内并不得收受合众国或无论何州付与之其他薪给。”较此条更为恰当的规定是很难设想的。立法机关于任命总统之际一次宣布总统当选期间的薪给;此后,在下届选出新任之任期开始以前,本届总统之酬金,立法者无权增减,既不得削减其用度逼以就范,亦不得以金钱为饵,败坏其德行。在第一次法案规定的酬金以外,联邦及联邦之各成员均不得授与、总统亦不得接受任何其他薪给。总统当然也即无任何金钱方面的引诱,足以使之放弃其宪法授与的独立地位。

            为保证总统权威曾经列举的最后一条要求为授之以足够的权力。让我们进一步考虑曾经建议授与合众国总统的此种权力。

            引起我们注意的第一件事为总统对立法机关两院之提案与决议可作有条件的否定;换言之,总统有权提出反对意见以驳回一切他不同意的议案,此后除非立法机关各以三分之二的多数批准,便不能成为法律。

            前此曾已一再提到立法机关常有干预、侵犯其他部门权力的倾向;亦曾论到各个部门权力界限,仅作纸面上的划分之不足之处;又曾论证授于各个部门以保护本部门权力之宪法保障的必要。根据这些明确的原则可以推断,总统拥有对立法机关两院法案的否决权或部分否决权是适当的。如总统不拥有全部或部分的否决权,则无以保护其权力不受立法部门的侵犯。总统的权威可被一系列立法机关决议逐渐剥夺,或以一次投票使其权力全部丧失。无论此种方式或彼种方式,均可使立法与行政权力迅速集中于一个部门之手。即使并未发现立法机关侵犯行政权力的迹象,按正当推理与理论逻辑的规律,亦不能置一个部门于另一部门之卵翼之下,而应使其具有宪法上与实际上的有效的自卫能力。

            但是,此项权力尚有其他用处。它不仅是总统权力的保障,而且可以成为防止不正当立法的保障。它可以成为对立法机关的有益牵制,使社会免受多数议员的一时偏见、轻率、意气用事的有害影响。

            在某些场合中,曾对授予总统否决权进行过争论。一种意见是不应设想一人之德行与智慧超乎多数人之上;除非作这种设想,否则即不应授予总统任何制约立法机关的权力。详查这一看法实属似是而非,论据并不充分。作此规定?非着眼于总统之智慧与品德的高超,乃着眼于立法机关不能全然无过;着眼于立法人员或可侵犯其他部门的权限;或在派别偏见支配下,将立法讨论引入歧途;或在一时激情支配下,作出日后反悔无及的仓促立法等设想之上。授予总统此项权力的首要考虑在于使其具备保卫本身权力的能力;其次则为防止立法部门的仓促行事,有意或无意造成通过有害公益的不良法律。审议法案的次数愈多,则审议者之分歧愈多,由于缺乏适当讨论从而产生错误之危险愈小。来自某些意气之争或利益集团之偏见的失误危险也愈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