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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在这个显然可靠的基础上,不难消除反对合众国有无限征税权的意见。

            普布利乌斯            

        《联邦党人文集》

        汉密尔顿  杰伊  麦迪逊著              

        第三十二篇  续前篇内容      

              (汉密尔顿)原载1788年1月3日,星期四,《每日广告报》

            致纽约州人民:

            虽然我认为,由于联邦有权在征税方面控制州政府而使它们感到担忧的真正危险并不存在,因为我相信,人民的舆论、触?州政府的极端危险,以及确信地方政府为了局部目的的用途和需要,将会完全防止滥用这种权力。然而我愿意在这里完全承认要求各州具有为供应自身需要而筹措收入的独立自主权的论证是公正的。在作这个让步时,我肯定(只有进出口关税除外),各州在制宪会议计划下,将在绝对的意义上保留这种权力;全国政府若有任何剥夺它们行使这种权力的企图,将是一种任何宪法条款所不允许的粗暴篡夺权力的行为。

            各州完全合并为一个完全的全国性的主权国家,意味着各部分完全处于从属地位;各部分无论保留什么权力,都将完全取决于总的意志。但是由于制宪会议计划的目的只在于局部的联合或合并,各州政府显然要保留它们以前所有的、按照条款并未专门委托给合众国的一切主权。各州主权的这种专门委托,或者不如说这种让与,只在三种情况下存在:在宪法明文规定授予联邦专有权的地方;宪法在某种情况下授予联邦一种权力,在另一种情况下,却禁止各州行使同样权力;宪法授予联邦一种权力,而这种权力是与各州的类似权力绝对和完全矛盾而且不相容的地方。我用这些字眼把最后一种情况同看来类似、事实上却有根本区别的另一情况加以区别。我指的是,行使并存的职权可能偶然触犯任何行政部门的政策,但是就宪法权力而言,不会含有任何直接抵触或矛盾的意思。联邦政府的这三种专有职权的情况可以用下面的例子来解说:第一条第八项倒数第二节明文规定,国会对政府所在地区得行使“绝对立法权”。这个例子符合第一种情况。同一项第一节规定,国会有权“征收税捐、关税、进口税及货物税”;同一条第一项第二节宣布:“各州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对进口货或出口货征收任何进口税或关税,除非此种课税是为了执行该州的检查法。”因此除了上述的特殊例外,联邦就有全权对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但是此种权力却被另一条款削弱,该条款宣布,不得对任何州输出的商品课税或征收关税。由于这种限制,此种权力现在只能应用于进口货的关税方面。这一点符合第二种情况。第三种情况可以在下面的条款中看到,该条款宣布,国会有权“制定全合众国的统一归化条例”。

            这必须是专有的权力,因为如果各州有权制定不同的条例,就不可能有统一的条例。有一种情况可能被认为与后者类似,但事实上却大不相同,而且影响了即将考虑的问题。我指的是对进出口商品以外的一切商品的征税权。我认为这显然是合众国和各州共有的彼此平等的权力。在授权条款中显然并未说明该项权力是联邦专有的。也没有单立条款或条文禁止各州行使此项权力。相反,从进出口商品的关税方面对各州的限制上可以推论出一个明确的、不容有异议的相反论点。这个限制意味着承认,即使没有列入条文,各州也拥有限制以外的权力;并且进一步承认,关于其他各种税收,各州的权力仍然没有减少。从任何其他观点来看,这种限制是不必要的,而且是危险的。其所以不必要,因为假使授予联邦征收这种关税的权力就意味着排斥各州,甚至意味着各州在这方面处于从属地位,那么就不需要这样的一种限制了;其所以危险,因为采用这个限制会直接导致上述结论,如果反对者的推论是正确的话,这个结论并非原来想要得出的。我是说各州在限制并不适用的一切情况下和联邦有共同的征税权。正在谈论的这种限制,相当于律师们所说的“否定含蓄”——即否定一件事,肯定另一件事;否定各州有权对进出口商品征税,而肯定他们有权对所有其他商品征税。如果争辩说,这指的是绝对排除它们征收前一种税,使它们有权在国家立法机关的控制下征收其他税,那么这只不过是一种诡辩罢了。限制或禁止的条款只说:各州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征收这种关税。如果我们从上述的意义上去理解这句话,就会使宪法为了一个非常荒谬的结论而加上一条正式条款,这个条款是:各州?国家立法机关同意,可以征收进出口税,除非受到同一机构的限制,而且可以对其他商品征税。如果这就是目的,为什么不在最初就让它得到据说是原有条款的自然效力,把全部征税权授予联邦呢?显然这不可能是目的,不能对它作这种解释。

            至于各州征税权和联邦征税权会发生矛盾的假设,不能从需要排斥各州的意义上得到支持。由于一个州对某种商品征税,使得联邦对同样商品再次征税成为不适当的事情,这的确是可能的,但是这并不含有按照宪法不能再次征税的意思。征税的数量,任一方面的增税是否适当,将是共同慎重考虑的问题,但是不会包含权力的直接抵触。全国和州的财政制度的具体政策,也许会经常不一致,并且可能需要互相克制。然而,这不只是在行使权力时可能造成不便,而是一种同宪法的直接矛盾,它意味着让与和消除原有的主权。

            由于主权的划分,在某些情况下需要一种同时存在的权限。凡是没有明显地从各州移归联邦的一切权力仍由各州全力执行这一条规则,并非权力划分理论的结果,而是得到了包括新宪法条款的文件的全部宗旨的明确承认。我们在这个文件里看出,尽管肯定了授予一般权力,但是仍然非常注意那些认为各州不宜有同样权力的情况,而且列进了禁止各州行使那些权力的否定性条文。第一款第十节所包括的全是这样的条文。这个情况明确表明了制宪会议的意见,并从条例正文中提供解释的规则,它证明了我所提出的主张是正确的,并且驳斥了一切相反的假设。

            普布利乌斯            

        《联邦党人文集》

        汉密尔顿  杰伊  麦迪逊著              

        第三十三篇  续前篇内容      

              (汉密尔顿)原载1788年1月3日《每日广告报》

            致纽约州人民:

            反对宪法中关于征税条款的其他议论,是同下面这一条款有联系的。正在研究的方案的第一条第八项最后一条,授权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法律,以实施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任何部门或官员的各种权力”。方案的第六条第二项宣布:“本宪法与合众国依此制定的各种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本国的最高法律,不论各州宪法或法律是否与此抵触。”

            这两条是反对新宪法的恶毒咒骂和无礼争辩的根源。向人民提到这两条时,它们被夸大歪曲为用以破坏地方政府和消灭人民自由的恶毒手段;是一种无论男女老幼、高低贵贱、神圣或世俗都不免遭它吞食的可怕怪物。然而说也奇怪,在这一切吵闹以后,对于那些碰巧不用同样见解来看待这两项条款的人来说,可以有充分信心肯定:如果把这两条完全删去,计划中政府的合乎宪法的作用丝毫不会改变,如同这两项条文在每一条中都得到重复一样。它们不过是说明一件事实:它们由于不可避免的关系,是成立联邦政府和授予它某些特定权力的条令所造成的。这是一件非常明白的事情,即使中庸之道本身也难于心平气和地听取反对这一部分方案的大量奚落之词。

            除了做一件事的能力或技能以外,权力又是什么东西呢?除了运用执行权力的必要手段的力量以外,什么是做一件事的能力呢?除了制定法律的权力以外,什么是立法权呢?除了法律以外,什么是执行立法权的手段呢?除了征税立法权,或制定征税法律的权力以外,什么是征税权呢?除了必要和适当的法律以外,什么是执行这样一种权力的适当手段呢?

            这一连串简单的问题,立刻提供给我们一个用以判断所批评的条款的实质的标准。这一连串问题向我们指出这个明显的真理:征收税款的权力,必须是通过执行该项权力必需的和适当的法律的权力;那个在议论中的被诽谤的倒霉条款,除了申明同一真理外,又能说明什么呢?这就是说已经被授予征税权的国家立法机关,可以在执行该项权力时通过执行权力所需要的和适当的一切法律。因此,我特别把这些意见应用于征税权,因为它是正在研究的迫切问题,又因为它是建议授予联邦的那些权力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力。但是关于宪法上宣布的其他一切权力,同样的过程会得出同样的结果。正是特别为了执行这些权力,这种被故意称为包罗万象的条款授权国家立法机关通过一切必要而适当的法律。如果有什么可以反对的东西,必须在这个一般声明所依据的特殊权力中去寻找。这个声明本身,虽然可以指责它有重复或多余的缺点,至少是完全无害的。

            但怀疑者可能会问:那么为什么要采用这个声明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