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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第一,在一个单一的共和国里,人民交出的一切权力是交给一个政府执行的,而且把政府划分为不同的部门以防篡夺。在美国的复合共和国里,人民交出的权力首先分给两种不同的政府,然后把各政府分得的那部分权力再分给几个分立的部门。因此,人民的权利就有了双重保障。两种政府将互相控制,同时各政府又自己控制自己。

            第二,在共和国里极其重要的是,不仅要保护社会防止统治者的压迫,而且要保护一部分社会反对另一部分的不公。在不同阶级的公民中必然存在着不同的利益。如果多数人由一种共同利益联合起来,少数人的权利就没有保障。只有两个方法可防止这种弊病:其一是在不受多数人约束,也就是不受社会本身约束的团体中形成一种意愿;其二是使社会中包括那么许多各种不同的公民,使全体中多数人的不合理联合即使不是办不到,也是极不可能。第一个办法在一切具有世袭的或自封的权力的政府中是很普遍的。这充其量不过是一个不可靠的预防办法,因为一种不受社会约束的权力可以赞助少数人的合理利益,同样也可以赞助多数人的不合理见解,也可能被用来反对两者。第二个办法可用美利坚联邦共和国来作范例。它所有的权力将来自社会和从属于社会,社会本身将分为如此之多的部分、利益集团和公民阶级,以致个人或少数人的权利很少遭到由于多数人的利益结合而形成的威胁。在一个自由政府里,保障民权一定要和保障宗教权利一样。在前一种情况中,它包括各种各样的利益,而后一种情况则包括各种各样的教派。两种情况下的保证程度,将决定于利益和教派的多少;也可认为,决定于国家的幅员和同一政府下所包括的人数。对这个问题的这种看法,必然会特别向共和政府的所有诚实而考虑周到的赞助者推荐一种适当的联邦制度;因为这个看法表明,随着联邦的领土可能形成几个范围较小的邦联或州,会使多数人便于结成压迫他人的集团;在共和政体下对每个阶级公民权利的最好保证就会削弱;因此政府某些部门的稳定和独立(唯一的另一保证)必然会相应加强。正义是政府的目的。正义是人类社会的目的。无论过去或将来始终都要追求正义,直到获得它为止,或者直到在追求中丧失了自由为止。在一个其体制使得强大的党派能很容易联合起来压迫弱小党派的社会里,老实说,无政府状态会象在未开化的野蛮状态下一样占有优势,在那里弱者不能保护自己免遭强者的侵犯;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下,就连强者也由于他们情况的不稳定而被迫受制于一个不仅能保护他们自己也能保护弱者的政府;所以在前一种情况下,更强大的党派也会由于同样动机而逐渐希望有一个能保护所有软弱和强大党派的政府。勿庸置疑,如果罗得岛脱离邦联,实行自治,在这样狭?范围内的民主政体下的权利没有保障,就会由闹派系的多数人的不断压迫表现出来,以致各派系不久就会要求某种完全不受人民约束的权力,因为党争的紊乱证明有此必要。在幅员广大的美利坚合众国里,在它所包括的多种利益集团、党派和教派中,整个社会的多数人联合,除了根据正义和公益的原则以外,是很少会在其他原则下出现的。在大党派的意愿对小党派的威胁较小的情况下,为前者作出如下保证的口实必然也就少了:把一个不受后者约束,换句话说,独立于社会本身之外的意愿带入政府。尽管有相反的意见,肯定无疑而且也是同样重要的是:倘若社会在一个实际范围内,它越大,就越能充分实行自治。对共和主义来说可喜的是,通过对联邦原则的合宜修正和混合,可以把实践范围扩充到极大的范围。

            普布利乌斯            

        《联邦党人文集》

        汉密尔顿  杰伊  麦迪逊著              

        第五十二篇  众议院      

              (汉密尔顿或麦迪逊)原载1788年2月8日,星期五,《纽约邮报》

            致纽约州人民:

            根据以上四篇论文所作的比较笼统的探讨,我接下去更详细地审查政府的各个部分。我先从众议院说起。

            对政府这一部分首先要考虑的是关于选举人和被选人的资格问题。

            选举人的资格是和大多数州的立法机关的选举人的资格是一样的。选举权的定义被非常恰当地认为是共和政体的基本条款。因此,在宪法中给这项权利确定定义,是制宪会议的义务。鉴于上述理由,公然把它留给国会的临时条例来决定是不适当的。把它提交州的立法去决定,由于同一理由也是不适当的;而且还有一个理由是:它会使联邦政府的这个部门过于依靠应当单独依靠人民的州政府。把各州的不同资格统一成为一致的规则,可能会使某些州感到不满,同样也会使制宪会议感到困难。因此,制宪会议制定的规定似乎是他们所能选择的最好规定了。这一规定必然使每个州感到满意,因为它符合业已确定的标准,或者可能由各州自行规定的标准。它对合众国是安全的,因为是州宪法所定的,州政府不能加以改变,并且不必担心各州人民会以剥夺联邦宪法赋与他们的权利的方式来改变州宪法的这一部分。

            被选人的资格,由于州宪法规定得不怎么仔细和不怎么适当,同时由于比较容易一致,所以制宪会议对这种资格作出了非常适当的考虑和规定。合众国的众议员必须年满二十五岁,有七年的合众国公民资格,在选举时必须是他所代表的州的居民;在他任职期间不得在合众国担任公职。在这些合理的限制下,联邦政府这一部分的大门是对各种有功劳的人开放的,不论是本国人或者是入籍的,不论老少贫富,不论任何特殊职业或宗教信仰。

            被选众议员的任期是这一部分所要研究的第二点。为了适当地决定这一条款,必须考虑两个问题:第一,在这种情况下两年一度的选举是否安全;第二,这种选举是否需要或有用。

            第一,因为一般说来,政府与人民应有共同利益,这对自由是必不可少的,所以特别重要的是,考虑中的部分应该直接依赖人民,对人民有亲密的同情。经常的选举,无疑是有效地获得这种依赖和同情的唯一方针。但是为此目的绝对需要何种程度的经常性,似乎不易作出确切估计,并且必须取决于与此有关的各种情况。我们不妨请教一下经验,凡是能找到经验时,总是应该遵循它的指导。

            对于代替公民亲自集会的代议制,古代国家至多也只有很不完全的理解,我们只能期望从近代得到有益的实例。即使这样,为了避免过于模棱两可和过于分散的研究,我们最好只限于研究少数几个最有名的、与我们的特殊情况最为近似的例子。第一个适用这个特征的是大不列颠的下院。英国宪法中关于这个部门的历史,早在大宪章以前就是模糊不清,不能给我们任何教益。它的存在一直是政治考古学者的一个问题。后来的最早纪录证明,议会只是每年开会一次;而不是每年选举一次。即使这些一年一次的会议也多半由君主任意决定,以致在各种借口下皇家的野心往往千方百计地使议会出现长时期的和危险的中断。为了改变这种不满,查理二世统治时期有一条法令规定,议会中断时间不得超过三年。威廉三世即位时,政府发生了一次变革,更加郑重地讨论了这个问题,宣布议会必须经常开会,这是人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按照同一朝代在数年后通过的另一条法令,查理二世时代“经常”一词含意为三年时间,意思变得精确了,它明确规定新的议会应在上次议会结束以后三年内召开。最后一次从三年改为七年的变更,大家知道是本世纪初在警惕汉诺佛王朝继任的情况下作出的。从这些事实可以看出,这个王国认为使议员受选民约束的选举是必要的,次数最多也没有超过三年一次。如果我们可以根据甚至七年一次的选举所保留的那种自由的程度,以及议会制的所有其他错误成分来评论,我们就不能怀疑,从七年减为三年以及其他必要的改革,会把人民对议员的影响扩大到使我们相信,在联邦制度下的二年一次的选举,不可能危及众议院对其选民的必要依赖。

            爱尔兰的选举直到最近还是完全由君主自行管理,并且难得重复,除非新王即位,或发生某种其他意外事件。从乔治二世开始的议会,在他整个统治时期始终未变,大约持续了三十五年之久。议员对人民的唯一依赖,在于人民有权通过选举新成员来补足偶然的空缺,遇到某些大事还可能进行一次新的普选。爱尔兰议会维持其选民权利的能力,就这种倾向可能存在来说,由于君主对选民所思考的问题的控制而大受束缚。如果我没有弄错,这些束缚近来已经被打破了,八年一度的议会也已经成立了。这种局部改革会造成什么结果,尚须进一步的体验。从这点来看,爱尔兰的例子对说明问题的帮助不大。就我们能从这个例子得出的任何结论而论,它必然是,如果该国人民能在所有这些不利条件下保持一点自由,那么两年一度选举的有利条件就会使他们获得决定于议员和他们自己之间应有联系的各种程度的自由。

            让我们把探讨引向本国。这些州(当它们是大不列颠殖民地时)的例子引起了特殊注意,同时它们又是众所周知的,以致勿须多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