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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章



                                    从此作出之人选决定必为一派战胜另一派,或两派妥协的结果。不论何种情况之下,候选人本人的素质反而常被忽略。在第一种情况下,适合本党内部统一的考虑将压倒人选本人是否称职之考虑;在后一种情况下,一般就会出现双方利益的妥协:“此职照顾我方,彼职照顾你方。”这是通常交易中的条件。而不论作为一派胜利或两派妥协的结果,以增进公众利益为首要目标的则极为罕见。

            以上原理似已为批评宪草中此项规定的最有识之士所理解。因而他们主张授予总统独自委任联邦政府官员之全权。但此处极易指出:照此办理之一切优点均可由宪法草案所建议授予总统的提名权中获得;而又可避免将人事任命权单独委之于总统的各种弱点。总统提名时可以独立进行判断,因提名权乃系由他单独行使,经过参议院批准即可生效。总统遴选的责任与最后委任一样,是完整的。从这方面看,提名与委任并无区别。在执行此一职责时其动机与进行委任时并无差异。因为无他的提名即不能得到委任,故被委任之人实则均为他的选择。

            然则总统的提名是否有遭到驳回的可能呢?笔者承认存在此种可能。但即使遭到驳回,亦不过给他另一次提名的机会。而最后任命之人选仍然一定是他的选择,只是可能并非其第一个选择而已。况且,总统的提名亦不会常被驳回。参议院并不可能由于有所偏爱而驳回其提名,因该院并不能保证总统的第二次或以后再提的人选必符合已意。甚至,他们也不能保证未来提名一定比已提的人选更为满意。驳回总统提名之举将有损被提名人的声誉,且含有不信任总统判断之意,故除有某种特殊强烈之理由,一般不会经常发生。

            是则征求参议院同意的目的又何在呢?笔者以为,取得参议院同意一般具有一种含蓄的威力,形成对总统用人唯视的制约,有利于防止出于本州乡土观念、家庭关系、个人情感或哗众取宠等不良动机而作出不合宜的委任。此外,征得参议院同意亦有助于稳定政局。

            人事任命权由总统单独行使,较其提名需由另一独立机构讨论决定,(且此机构为国会的完整一院,)更另受其个人好恶与追求私利之影响。总统提名时因有被驳回的可能必将使其更加审慎,事关总统令誉,且其作为民选行政首脑亦事关其政治前途,必将使其怯于徇情与取宠,以免使之暴露于对全国舆论有巨大影响的参议院的众目睽睽之下。因而他亦将耻于、并且怯于将名利肥缺委之于同乡关系、个人关系或碌碌无能、唯唯诺诺之辈。

            亦有人对此进行反驳,认为总统一旦掌握提名之权,即可使参议院曲从己意。这种认为人人皆可收买的设想,在政治推论中,与人人皆甚纯正是一样错误的。代议制度的设想?即以相信人类社会有美德与荣誉之部分存在为根据,此亦为对代议机关可以寄于信任的可靠基础。而此一论断且已为实际经验所证明。在历史上最腐化时期的最腐化政体之中亦不乏崇尚德行与荣誉之士。英国众议院的私通关节早以成为该国与我国各界人士的众矢之的,这种攻击的不乏根据也是不容置疑的。而同样不容置疑的则是美国众议院中总有一大部分能特立独行、热心公益的人士,形成影响全国的有力舆论。包括本届国王在内,这部分力量时常主宰美国国王用人行事的倾向。因此,总统对参议院某些个人施加影响容或有之,但全院皆被总统收买则是虚妄、不符合实际的设想。正视人类天性、不扩大其美德、不夸张其瑕垢,则可对参议院寄以信赖。不仅总统不甚可能收买参议院的大部成员,且可相信在取得其合作情况下,将可对总统的行为施加一定的有益牵制。吾人亦无需单纯寄望于参议院的正直不阿。宪法中已对总统或可施加于立法机关的影响规定有如下的保障:“参议员与众议员于其当选期内均不得出任合众国政府当时设置之任何文官官职,或当时增加薪俸之文官官职;在合众国政府任职之人,在其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出任国会任何一院之议员。”

            普布利乌斯            

        《联邦党人文集》

        汉密尔顿  杰伊  麦迪逊著              

        第七十七篇  续论用人权,并探讨行政首脑之其他权力      

              (汉密尔顿)1788年4月4日,星期五,原载《纽约邮报》

            致纽约州人民:

            前文提到总统在任命官员中取得参议院合作的优点之一是有助于政府的稳定。取得该院同意不仅限于任命,而且包括撤换。因此,总统的更换将不致如总统单独行使任命权时势将造成政府官员的大量变动。如某一官员甚为称职,新任总统即使想代之以更合己意的人,亦不得不顾虑到参议院的批驳,致使本人遭到物议。凡重视政府稳定者对政府官员之在职与参议院同意联系起来必加赞赏,因参议院的组成较为稳定,较之政府其他部门更少政令无常之弊。

            关于人事任命条款规定参议院与总统联合行使此权的方案,曾有人在某种场合提出异议,认为可造成总统对参议院施加不适当的影响;而在另外场合又有人提出异议,认为可造成相反情况,即参议院对总统施加不适当影响,——可见两种看法均不符事实。

            第一种看法说得清楚些就足以驳倒其本身的论点。因其无异于说:总统可对参议院施加不适当影响乃由于参议院有权对其施加限制。这在逻辑上是荒谬的。毫无疑义,授予总统以人事任命之全权自较仅授之以由参议院控制之提名权更有使他能建立压倒参议院之独立王国的危险。

            再看与此相反的假设:“参议院对总统施加不适当影响”。笔者曾多次指出:所提异议本身含意不清,则无法予以确切反驳。此一影响如何施展?有何目的?此处所谓施加影响必指可以施以恩惠。参议院对总统的提名行使否决权,如何施以恩惠?如谓在符合公益要求应予批驳的任命,参议院施惠予以同意或可有之。笔者对此的反驳是:参议院批准的任命与总统个人利益直接关联的情况甚少,难以因参议院的批准而感恩戴德。分配荣誉与报酬之权重于仅有限制作用之权,前者可吸引后者,不甚可能为后者所吸引。如所谓对总统施加的影响是对他施加限制,这恰好是?要达到的目的。前已阐明此种限制的好处,也已阐明这种限制并不妨碍总统拥有人事任命全权时的一切优点,却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其缺点。

            如将草案中人事任命规定与本州宪法所规定的方案作一比较,肯定以前者更为优越。草案中的提名权责无旁贷地委之于总统。既然任何提名均需立法机关之一院批准,则一项任命从始至终均为众所周知,公众对各个角色的登台表演极易察辨。提名不当的责任端在总统一人。对孚众望的任命予以驳回,参议院应负批驳总统遴选得人之责。发生任命不当事情,其提名之责在总统,批准之责在参议院,双方均当分担物议。

            至于纽约州的人事任命,情况与此相反。本州的人事任命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五人组成,州长为当然委员。此一小型机构,远避公众耳目,躲在密室中进行此项受公众委托的工作。据悉,州长以州宪法中不甚明确的条文为依据进行提名,此权州长掌握多少,如何行使则不为外界所知,亦不查在何种情况下他的提名遭到反对。如发生所用非人的情况,则因责任不清而难以审查,于是玩弄权术之门大开,而责任感丧失殆尽。公众所能察知的情况无非是:州长自称拥有提名之权;四名委员之中易于操纵其两名;如某些委员从中作梗,则常用其不便参加之开会时间去剥夺其反对之权;不论出于何种原因,许多任命不当情事经常出现。至于某一州长在此微妙而重要的人事工作上,能否任人唯贤,或竟滥用此权录用以唯命是从为其唯一优点之无能之辈,建立其危险的个人势力,则公众无从审查,只能观望猜测而已。

            任何此类人事任命组织,不论如何组成,均为藏污纳垢的场所。限于财政支出,委员人数不可能多到无法互相拉拢的数量。由于每一委员均有他应加以照顾的亲友,则互相照顾的愿望必将形成投票与职位的交易。一人之私情较易满足,而十几人至二十人的徇私,则必形成少数家族垄断政府的一切主要职务,如此则最易导致贵族或寡头政治的出现。如欲避免以上情况,则须经常改变任命机构的组成,从而造成政府人员的极端不稳定。这样的机构因人数较少,不易为公众察觉,故较参议院易于倚势弄权。综上所述,以此代替制宪会议提出的方案,必将增加开支、在分配政府职务中助长用人唯亲、搬弄权术计谋各种危害的泛滥,削弱政府人员的稳定性,减弱对总统擅权的限制与保障。然而,以此作为宪法草案的主要修订条款竟然得到某些人的热烈提倡。

            在此人事任命问题上,尚不得不提及,曾经有少数人提出,要求众议院亦参与此权之行使。因估计社会中持此种看法之人不可能甚多,故仅在此处略为提及。一个变动性大、人数众多的机构不宜行使任命权。试想众议院在半个世纪之后,其成员将达三、四百人,其不宜行使此权乃明显可见。总统与参议院各具一定的稳定性,由此产生的优点,由于众议院的参与,定将化为乌有,而拖延、窘困情况必将因而产生。